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九頁)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卷第二三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卷第四十頁)附卷足憑,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在卷足參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九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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