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秀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01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削尖吸管拾壹支、注射針筒拾壹支、分裝袋伍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油燈壹個、分裝袋伍拾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削尖吸管拾壹支、注射針筒拾壹支、油燈壹個、分裝袋伍拾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4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4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揭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1支、注射針筒11支、油燈1個、分裝袋50只。
三、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合計驗餘淨重3.0469公克)、監視鏡頭1個、手機6支、標籤1包、吸食器2組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係其所有或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