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56、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乙○○(通緝中,另行審結),由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成茂 」(音譯)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盧成茂」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盧成茂」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96年11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因甲○○○前在東森購物台購買電動瘦身按摩器,在送貨時簽名有誤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變更,將遭連續扣款1年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依指示領取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乙○○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向伊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欲向伊借帳戶供匯款使用,並稱有一筆錢匯了之後,幾天後即會將帳戶歸還,伊也是被乙○○騙了云云。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騙,並將25,000元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證人甲○○○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證人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已足認定。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25歲之成年人,核屬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乙○○,乙○○本來要給伊一筆錢及身分證件,伊表示只借用幾天不需要拿錢及身分證質押,伊並不知道乙○○的年籍資料,僅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第7-8頁);繼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乙○○係在臺北縣泰山泰林路的撞球間認識的,交往2年多,乙○○稱其係在做房地產業務。乙○○向伊表示需要帳戶轉帳,還說可以把證件及錢押給伊,因伊與乙○○係朋友,才交付存摺等物品給乙○○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14、127-128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乙○○向伊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要向伊借用帳戶匯款,過幾天即歸還,因為伊經濟狀況不好,乙○○常會資助伊,所以伊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乙○○。當時乙○○係說工作有需要,因其信用有問題,如錢匯到其帳戶,就會被銀行扣走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至交付帳戶為止,伊與乙○○認識約4年餘,平時約1、2個月會聯絡、見面1次,伊與乙○○乃可以說心事的朋友,乙○○向伊借帳戶時稱因工作關係,有人要用支票方式匯款,因其信用不佳,如使用自己的帳戶,匯入的錢會被銀行扣走,伊有問乙○○為何不向家人借,乙○○說其與家人的關係不好,所以家人不太願意借,因為乙○○稱其有急用,且很快會歸還,伊認為乙○○與伊是最好的朋友,所以才會相信乙○○,同意出借帳戶。而乙○○在向伊借帳戶前,有拿一筆錢及身分證給伊,稱如果伊不相信的話,可將該筆錢及身分證交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8頁)。是由被告前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向其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乙○○,除了知悉其姓名外,其他關於乙○○之年籍、住所等基本資料實一無所知,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卻一再稱乙○○係其最要好之朋友,其因信賴乙○○始願意出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如被告與乙○○間因交往甚久、對彼此甚為熟稔,被告對於乙○○借用帳戶之原因亦無何值得懷疑之處,衡情乙○○自無可能在向被告提出借用銀行帳戶時,主動向被告表示可給付被告金錢或將身分證件抵押之條件,反而正因為被告與乙○○間的交情非深,被告復對於乙○○借用帳戶之理由心生疑竇,乙○○為取信被告,始提出可給付被告金錢或將身分證件抵押之條件,由此更徵被告與乙○○間並無何深厚之信賴關係。況乙○○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係向被告表示需要帳戶做職棒簽賭,帳戶要給簽牌的人匯款使用,被告當時沒有工作,伊向被告表示會請老闆給被告一點利潤。伊其後遂將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盧成茂」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前開辯詞不符,而乙○○既已坦承將被告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盧成茂」使用,倘乙○○向被告借用帳戶時,並未將其所稱借用理由明確向被告說明,乙○○殊無編撰前揭不實內容陷己及被告入於更不利境地之必要。再觀諸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本件被告猶將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其關係並非密切之乙○○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實際使用方式及流向,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乙○○,嗣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成茂」之成年男子,再由「盧成茂」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