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愛一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5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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