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8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5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開減刑後更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207之11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移送甲○○至中壢分局偵查隊後發現其有毒癮症狀,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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