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6、7列更正為「...,於民國98年6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下稱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第12列補充為「而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證據部分除「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並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因為看報紙應徵司機之工作,對方要求要交付駕照影本、存簿影本及提款卡,以作查核信用之用,因此伊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並提出應徵工作之電話通聯明細為證,惟查:
㈠被害人甲○○確實於98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因接獲
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乙○○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於98年6月10日某時將其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至
剩97元後,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嗣翌日(11日)即有大量不明資金流入,且旋即被提領一空,顯見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倘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與年齡皆不知悉之陌生人,應可預見其後並無法控管該帳戶將任意遭人使用。況被告如係應徵工作,則對於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等細節均未提及,僅交付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亦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此外,信用查核即在確認帳戶所有人之金融信用,自無需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且一般正常工作何需員工提供空白帳戶供作收帳使用?上揭常情應為一般有工作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乃一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揭常情,應有相當之認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作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知之甚明。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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