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103號原告 張吉田 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
2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60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陸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