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吳文維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8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中興養蜂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右方適有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文風 (下稱林文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而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由被上訴人依其與林文風間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即工資69,325元、零件115,675元)。
⒉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應以道路事故處理,而承辦員警處理輕率、偏信一方,且誤舉公路事故之處理原則予以適用,即無理由。原審認定受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係依雙方駕駛之說詞,製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且承辦員警與事故雙方當事人間,並非親故,自無憑空虛捏、甚或偏袒一造之情,係屬有據。
⒉上訴人片面臆測林文風所駕系爭車輛為賓士車,保險金額
一年動輒數十萬元,被上訴人身為保險公司,莫不將車主奉為上賓,處處呵護,而原審採信駕車誤闖他人住家之人所言,令上訴人負擔100%損害賠償責任,豈不鼓勵投保汽車全險之車主,即可任意製造事端云云,並無證據輔助其詞,難以採信;又依林文風與承辦員警即訴外人 張世民 二人之證詞,均表示林文風所駕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不同之處僅在於林文風當時是否在系爭車輛上。至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關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1日估價單所載減去2,600元之附註,係於103年7月30日才維修,並增加前保險桿固定架190元之支出,即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⒈上訴人於自家空地倒車,係林文風突然駕駛系爭車輛闖入
,致兩車發生擦撞,應由林文風負過失責任。又事故發生後,係上訴人主動報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員警張世民到場後,表示事故地點為上訴人之住家,屬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交通事故,因此無法製作筆錄、繪製現場圖,僅拍照存證,則員警張世民並非現場目擊者,其返回分駐所後所填載之紀錄表僅係將處理案件過程及兩造說詞予以記錄,屬登記備查性質,且兩造當事人均未曾親聞,自不得以此證明林文風之系爭車輛於擦撞時為靜止狀態。
⒉上訴人兩部自用車於自家土地皆以南北向停放,林文風駕
駛之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倒車外出時,係以東西向闖入,致兩車發生擦撞。倘若林文風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則上訴人應以車尾直接撞上,倘若系爭車輛為移動狀態,則上訴人右側車頭可能因閃避不及擦撞其車輛之左側車門,因此,林文風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或移動狀態,已不言可喻。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員警張世民因上訴人報案而至現場,則林文風所駕系爭車
輛早已呈現靜止狀態,其嗣後製作之紀錄表記載林文風將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住家、上訴人倒車撞等語,係導果為因;又林文風為規避責任,於原審作證時佯稱當時其係坐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內睡午覺,其遭撞後有找警察來查看,且其有寫承諾書,亦告知保險公司說對方有承諾要幫其修復系爭車輛,但承諾書應該找不到了等語,純屬信口開河,且與證人張世民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大相逕庭;又林文風所駕系爭車輛為賓士車,保險金額一年動輒數十萬元,被上訴人身為保險公司,莫不將車主奉為上賓,處處呵護,而本件事故發生至林文風於原審作證時,已逾1年9個月,被上訴人取得警方備案紀錄後,容易教導其投保客戶出庭時如何對答,以獲得優勢地位,而原審採信駕車誤闖他人住家之人所言,令上訴人負擔100%之損害賠償責任,豈不鼓勵投保汽車全險之車主,即可任意製造事端?況上訴人所駕車輛配有原廠倒車警示雷達,自無發生林文風所駕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而上訴人倒車撞之可能。
⒉林文風所駕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僅車門板金磨損,並非遭
高速撞擊,亦非受損至不可修復之狀態,自應以修復為原則,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原審鑑定結果之82,382元,係以前門更換總成即更換整片車門為據,金額顯屬過高,則依上訴人訪價結果,實際修復費用應未逾10,000元。另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3年8月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93號函所載,訴外人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有只需烤漆而無須板金拆裝、無須板金、不用這些工時、無需烤漆、內外側漆可共用、零件沒核定項目為無須更換等等不實之處。
⒊上訴人所駕車輛亦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損,致上訴人支
出修復費用6,182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中汽字第103067號函足證,至該公司101年9月21日估價單所載減去2,600元之附註,係指保險桿部分當時未經修理,至103年7月30日才維修,並增加前保險桿固定架190元部分,因此,上訴人以103年8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以抵銷。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倒車時,疏未注意右方適有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致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遭撞擊而受損,嗣被上訴人已依其與該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該車輛之修復費用,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與被
上訴人承保林文風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業已依其與林文風間之保險契約,給付該車輛修復費用予修復廠商即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年3月13日投竹交字第1030003269號函檢送該分局下轄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事故照片等資料,以及被上訴人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林文風出具之賠償給付同意書、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第20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倒車,致與被上訴人承保林文風
所有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述,上訴人之倒車行為顯而未加相當之注意,其對於林文風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具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對林文風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自101年8月19日事故發生時起,迄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起訴止,未逾2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顯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既已依其與林文風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林文風,向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輛修理費為185,000元(工資69,32
5元、零件115,675元),固據提出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僅右側車身擦撞,維修費用過高,顯然誇大不實。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若干,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1,716元、鈑金及烤漆工資各為4,200元、36,456元,合計82,372元,此有該公會103年4月2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4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而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於請求之修復費用,於上開範圍內,始屬合理。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1年8月19日,計8月,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1,716元,故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0,262元(41716×0.369×8/12=1026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扣除上開折舊額,於扣除後之金額為31,454元(00000-00000=31454),再加計板金及烤漆工資4,200元、36,456元,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72,11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林文風突然駕駛系爭車輛闖入,致生本件擦撞事故,林文風應負過失責任,又因林文風之過失致上訴人所駕車輛亦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182元,其對林文風有6,18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等語。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林文風就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對林文風因而存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於私人之土地上等語,而該
地非屬道路,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可堪認定,惟林文風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私人土地,不必然即發生本件擦撞事故,尚難以此謂林文風就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自小客車係以「南北向」停放,系爭車輛
於其倒車外出時,以「東西向」闖入,始發生擦撞若對方車輛為禁止狀態,則上訴人應以車尾直接撞上,倘若對方車輛為移動狀態,則上訴人右側車頭可能因閃避不及擦撞對方車輛左側車門等語。惟查,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後,併排停放於現場,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為左側前、後車門受損,上訴人車輛則為右前車頭受損,有本件擦撞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依雙方車輛受損部位以觀,上訴人係以將方向盤往左以逆時針方向轉動之方式倒車,而將其右車頭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並於碰撞後未即煞車,而致又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依此一倒車方式,上訴人主張其倒車前之車身為南北向,而系爭車輛之車身為東西向乙節,固堪採信,然尚難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係於上訴人倒車時突然闖入。
⒊又上訴人主張林文風於原審結證稱其於本件擦撞事故發生
時,係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內睡午覺,其遭撞後有找警察來查看,且其有寫承諾書,亦告知保險公司說對方有承諾要幫其修復系爭車輛,但承諾書應該找不到了之證詞,純屬信口開河,且與證人張世民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大相逕庭等語。經查,本件擦撞事故發生後,係由上訴人報案,始由員警張世民到場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可堪認定;而林文風於員警張世民到場處理時,係向其陳述碰撞當時伊並不在車上,而在便利商店內,上訴人當時並未反駁,僅陳述是渠不小心去擦撞林文風之系爭車輛,當時兩造對於倒車碰撞的事實沒有爭執,只是上訴人爭執林文風不應該把系爭車輛停在上訴人所有土地,而林文風則認為該土地並未圍起來,他只是在開放的空地上停車,應該沒有什麼不對等情,亦具證人張世民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上訴人於員警張世民到場處理時,既對於林文風駕駛系爭車輛突然於上訴人倒車時闖入其土地乙節,未向員警張世民為陳述,尚難認於該員警到場時,兩造對此有所爭執,亦難以該員警之證詞而認定林文風駕駛系爭車輛係突然於上訴人倒車時闖入其土地。再者,林文風於原審固亦證稱:上訴人當時有承認倒車撞到系爭車輛,也有承諾要修復系爭車輛,當時有寫承諾書,伊也有告知保險公司說上訴人有承諾要幫伊修復,保險公司說不用承諾書,已經過二年了,承諾書伊還要回去找找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林文風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承諾書,是該部分證詞是否屬實,亦固非無疑。然林文風於原審之證詞,固亦與證人張世民之證詞有所出入,但其關於是否於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時,在系爭車輛上或在便利商店中,或上訴人有無寫賠償承諾書之證詞內容,無論屬實與否,均不能以之認定系爭車輛係於上訴人倒車時突然闖入。
⒋此外,上訴人就林文風駕駛系爭車輛係於上訴人倒車時突
然闖入,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乙節,並未聲明或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其主張林文風就本件擦撞事故具有過失,以及其對林文風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得以主張抵銷本件修復費用等節,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怡貞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