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陳萬來
謝文章 郭鋒榮 魏謝 玉蘭 魏金良 郭漢文 郭漢洲 黃秋山 翁慶瑞 王耀賢 王能堂 邱振祥 温寶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9號),於109年11月4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表:
占用人占用位置編號坐落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陳萬來A5000地號土地432,100元304,810元4,965元A5-1000地號土地55A5-2000地號土地43A5-3000地號土地13670元謝文章A8000地號土地292,100元386,400元6,285元A8-1000地號土地123A8-2000地號土地17A8-3000地號土地15王能堂B1000地號土地872,100元272,550元4,470元000地號土地15670元B1-1000地號土地382,100元郭鋒榮B3000地號土地302,100元172,200元2,820元B3-1000地號土地38B3-2000地號土地14 魏謝玉蘭 B4000地號土地412,100元363,300元5,955元B4-1000地號土地22B4-2000地號土地17B4-3000地號土地93郭漢文郭漢洲B5000地號土地712,100元304,810元4,965元B5-1000地號土地48B5-2000地號土地16B5-3000地號土地6000地號土地13670元黃秋山B6000地號土地642,100元279,300元4,470元B6-1000地號土地30B6-2000地號土地39魏金良B7000地號土地42,100元34,090元1,500元000地號土地7670元B7-1000地號土地102,100元翁慶瑞B8000地號土地332,100元69,300元1,500元王耀賢B10000地號土地412,100元134,400元2,160元B10-1000地號土地10B10-2000地號土地13邱振祥B11000地號土地202,100元239,400元3,810元B11-1000地號土地94温寶山B12000地號土地102,100元121,800元1,995元B12-1000地號土地28B12-2000地號土地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