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又其於戒治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零時許為警查獲採集甲○送驗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嗣於前述時間,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九之一號一一0五室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當時一起被查獲的乙○○,其甲○可能被誤認為被告甲○等語。經查:
(一)本案偵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甲○檢體委驗單」內載甲○檢體編號為0一三六九二號,受檢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係被告丁○○,而該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此有該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二四、二六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非無據。
(二)惟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採集被告口腔DNA檢體,並調取上開編號第0一三六九二號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檢甲○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丁○○不同,可排除來自丁○○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刑醫字第0九六00九八三九五號鑑驗書附於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七頁),堪認上開第0一三六九一號甲○並非被告所排放,則該甲○及檢驗結果均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同時地被查獲之乙○○,亦經警採尿。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調取標示為乙○○之甲○(編號0一三六九一),與被告DNA檢體再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編號0一三六九一號甲○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明確型別,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前次送檢之丁○○唾液比對,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七一九七七號鑑驗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八十頁),是已無從確知編號0一三六九一號甲○是否為被告甲○。
(四)原審公訴人固聲請向移送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是否有確實對被告採尿,為何本件甲○非被告所有,並請檢送被告甲○過院乙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有經警採尿,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查獲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既將檢體編號第0一三六九二號甲○誤認係被告之甲○,本案採尿之實際作業發生錯誤,則在查獲單位之文件記錄中,被告甲○即為編號第0一三六九二號之甲○,從而,再向查獲單位函索被告甲○,即無實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衡情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標準,原審遽採,於法不合,另與被告同時採尿者尚有丙○○,應再調驗丙○○甲○等語,然查:鑑驗書已詳載鑑驗十六種型別及其數據(原審卷第二七頁),而獲致結論,公訴人指鑑驗書未說明鑑驗標準乙節,顯有誤會,至於丙○○部分,上訴意旨指稱: 李某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惟公訴人指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二者顯不相同,基本社會事實亦不相同,難認有何關聯性,是公訴人指應再調驗丙○○甲○乙節,即不可採,綜上,公訴人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