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三月九日間參加旅行社舉辦之北海
道旅遊行程,往返均由被告之飛機運送,本預計於同年二月九日於函館機
場搭乘十八時之飛機返台,詎當日因該地颳風雪,前班飛機無法降落,改
由札幌之千穗機場降落,原告即聽由被告指示辦理出境於登機室等待登機
,迄至次日十一時始重新辦理入境手續登機返台。原告於登機室中,因該
機場之登機室坐位不足,被告亦未提供任何餐飲以供原告食用,且當時為
時已晚,機場商店已打烊無法購得食物,原告之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之飛機無法起飛係因天候不可抗力之事項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亦
有照料原告於候機室等待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登機證、護照、光碟、遲延證明等影本為證,
惟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其為何種權利或人格法益受有侵
害,均未見原告主張,亦未見其舉證以明之,其所述之上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依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0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三六元
合 計 三三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