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HOAINGHI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HOAINGHI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VOHOAINGHIA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本件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7號被告VOHOAINGHI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HOAINGHIA於民國109年3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志成路口時,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VOHOAINGHIA身有酒氣,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HOAINGHI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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