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107、108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洪道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被告陳鎮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竹市竹蓮市場對面機車停車位,見洪道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洪道容之母 莊淑媜 )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10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女子,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路與竹香北路口,竊取 郭文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24、825、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得手後騎乘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偕同「黑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起駛至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45巷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該巷口。後因陳鎮村於107年11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0號前時為警查獲,經警調閱107年11月12日監視器畫面,始知陳鎮村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循線於
107年12月12日在新竹市○○路0段00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洪道容)。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道容、莊淑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
7年12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108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121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24、825、82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7年11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尋獲照片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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