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53號原告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65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位於國道1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之台中縣烏日鄉學田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設置大型(T型鐵柱)廣告物,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查獲,該工程處乃以94年1月18中工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請被告依職權處理。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於高速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內擅自樹立廣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4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為由,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處原告4萬元之罰鍰並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自行拆除。
⒉然查,細審建築法第95條之3之條文內容,明白指出該
法修正施行後,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始有適用,換言之,倘係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建築者,則非屬處罰之範圍,而該法係於92年6月5日增訂,準此,原告固然建築廣告看版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惟該看板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或樹立存在,依法應無處罰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南下側
184K+935S(坐落台中縣○○鄉○○段○○○○○○○○○○號)路權外17公尺處豎立T型鐵柱廣告物乙座,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4年1月18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682號函限期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並以94年2月3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411號函檢送查報表(查報日期94年2月3日)、照片等資料,函請被告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辦理。
⒉被告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4號行政處分
書,處罰鍰4萬元整,並限期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屆期仍未自行拆除者,連續處罰。前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在案。原告不服,於94年6月22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於94年7月25日函送訴願答辯書至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於94年9月22日作成台內訴字第0940005653號訴願決定書,且決定書主文為「訴願駁回」。
⒊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
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前2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分別為公路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所規定。
⒋經查原告設置之廣告物均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案經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4年2月3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411號函檢送查報表(查報日期94年2月3日)、照片等資料,此有現場照片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⒌查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樹立廣告無論是否達一
定規模以上或以下皆應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原告違規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南下側184K+935S路權外17公尺處(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樹立廣告,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有礙景觀,且該樹立廣告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為實質違規樹立廣告行為,已不能補辦任何手續而變更為合法。另原告訴訟理由略謂:「‧‧‧惟該看板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條正施行前即已設置或樹立存在‧‧‧」,經查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該看板係於何時設置。
⒍據上所陳,原告所陳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分別為建築法第7條、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第
3項、公路法第59條第1項、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在位於國道1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未經許可設置大型(T型鐵柱)廣告物,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4年1月17日查獲,該工程處乃於94年1月18日中工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而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以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在國道1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設置廣告物,則原告在上開禁建範圍內擅自設置大型廣告物,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4號處分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建築法第95條之3之規定,明白指出該法修正施行後,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始有適用,換言之,倘係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建築者,則非屬處罰之範圍,而該法係於92年6月5日增訂,原告固然建築廣告看板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惟該看板早於建築法第95條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或樹立存在,依法應無處罰之依據云云,然查:
㈠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
,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違反本辦法規定之建築物與廣告物,由公路主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未修改或拆除者,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為公路法第59條第1項、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9條所明定。次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其同法第95條之3(於92年6月5日增訂)亦定有明文,已如上所述。由上揭禁建限建辦法規定,高速公路兩側於所規範之範圍內係不可設置廣告物,違反者,將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強制拆除;而自92年6月5日新增訂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後,增加規定未經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將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自行拆除之處分。
㈡原告主張其T型廣告招牌係在89年已存在,不適用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範,並提出該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以證明其建築法第95條之3修訂前該廣告物已存在。惟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公告施行後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行為,對公告施行前已存在之廣告物,亦為規範管理之範圍。再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僅為原告有承租該土地租賃之情事,並非設立系爭廣告物已依規定得許可之證明,亦無法證明該廣告物確於89年已設立,縱系爭廣告物已於89年已設立,然依規定,尚需予以補申請許可,而原告雖稱其已補申請許可,惟無核准之情事,原告之系爭廣告物自為非法設立,被告依據上揭規定予以處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