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街○○○號、123號等建築物後側因涉違章建築,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向被告查報,由被告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原告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被告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嗣苗栗縣○○鎮○○街○○○號至141號等住戶(含原告)以93年2月18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暫緩拆除及測量玉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玉隆公司)於鄰地(坐○○○鎮○○段後庄小段485至485-28地號土地,下稱後側鄰地)建築物新建工程是否占用陳情住戶土地。被告以93年3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30021993號函復略稱:依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暫緩拆除於法不合,請於執行拆除前儘速依規補辦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鄰近營造建築物領有建造執照在案,倘涉及侵權或損害行為,應循民事途徑主張;至暫緩核發本件建築物後側工地建築物使用執照乙節,則請按內政部62年2月23日台62內1610號函所示「主管建築機關於收到法院假處分裁定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之內容辦理等語。上開陳情人代表張 福炎 再以93年3月26日陳情書以其所有土地及建物與後側鄰地建築工地似涉土地經界糾紛為由,向被告請求暫緩核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被告以93年4月7日府建管字第0930030619號函復略稱:因仍未檢附法院假處分裁定文件,無法依其所請暫緩核發該使用執照等語。嗣玉隆公司因建築物新建工程完成,於同年3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派員現場查驗符合設計圖樣,乃核發93年4月8日93栗建管頭使字第030、031、033、034、035號等5件使用執照。 張福炎 復代表14戶住戶於93年4月12日以保障權益書向被告陳情暫緩核發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被告以93年4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30036116號函復略稱:建築法第70條係被告審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准駁之法令依據,被告業以93年4月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函詳示在案;且按內政部66年2月14日台內營字第781180號函「...關於越界建築事件,及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倘非涉及違反建築法令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即無從論斷。」所示,後側鄰地建築物既已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則請依內政部上開函示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張福炎又以93年5月5日異議書以被告70年10月5日核發70栗建都頭字第2220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繪製之地界尺寸、空地範圍與現場地界實際尺寸及位置不符為由,向被告提出後側鄰地建築物越界建築之異議,被告以93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44345號函復略稱:依前台灣省政府68年7月24日六建四字第90097號函,土地登記面積與現場面積不符時,應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為之,並請陳情人代表依前函辦理等語。嗣原告又以93年9月8日保障權益書以地界糾紛為由,函請被告撤銷後側鄰地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被告以93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96363號函復略稱:
本件業經被告93年4月19日以府建管字第0930036116號函及93年5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0930044345號函查復在案,爾後有與本件相同事由者,不再重複答覆等語。原告再以93年10月30日異議書以侵害原告權益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以93年11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118846號函復略稱:依行政法第173條規定不再重複答覆等語。原告復分別以93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0日陳情書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以93年11月29日(93)院台業貳字第0930710123號函請被告妥處逕復,被告乃以94年1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40007137號函就本件前揭處理情形函覆訴願人。另原告前以93年11月14日檢舉書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測量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486-7、486-26地號土地複丈不慎遺失測量儀器
提出檢舉乙案,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以93年11月15日府人考字第0930123098號令予以該員申誡乙次,並由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264號函復原告,並副知監察院及相關單位。原告不服被告前揭93年4月7日府建管字第0930030619號、93年4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30036116號、93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44345號、93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96363號、93年11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264號及94年1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40007137號函,於94年2月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未能於3個月作成訴願決定,乃於94年6月17日以台內字第0940069511號函通知訴願人延長訴願決定時間,惟仍未於94年8月17日之2個月期限內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遂於9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6函件;嗣內政部在本院作成裁判前,於94年10月28日作成訴願決定,就原告不服被告93年4月7日府建管字第0930030619號及93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96363號函部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其餘部分之訴願則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第4條,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內政部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已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故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徹查歸原告防火巷。
⒉撤銷被告原處分書:
⑴93年4月7日府建管字第0930030619號。
⑵93年4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30036116號。
⑶93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44345號。
⑷93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96363號。
⑸93年11月30日府建管字第0930130264號。
⑹93年1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40007137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92年7月25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辦○○○鎮○
○段後庄小段485地號土地界址鑑定(收件第76700號),其成果圖造成相鄰土地關係人(包含原告)等14戶房屋之防火巷消失。鑑測時關係人均未參加,亦未簽章,其土地鑑測結果當有疑義,然被告竟核發予玉隆公司建築執照,顯有違誤。張福炎於93年3月1日申請土地鑑界,同日原告及張福炎等14人並就上開14間房屋土地界限問題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暫緩核發玉隆公司於後側鄰地新建房屋之完工執照及使用執照,待地界確定後再行發放以避免土地糾紛。同年3月4日被告所屬建管課林源富科長、承辦人丁○○及議員 溫德雄 至現場會勘結果,依據69年原告建築使用位置圖比照現場無誤。惟為何合法之公共安全設施防火巷竟消失無蹤?被告未予說明,亦未勒令停工審查玉隆公司侵佔原告等14戶防火巷之原因。
⒉張福炎於93年3月26日再度陳情,被告並於同年4月7日
就上開土地經界糾紛及請求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乙事函覆張福炎。是被告至此已瞭解本件土地糾紛確屬事實,為何未依法處理?其並以未檢附法院假處分裁定文件,於法不合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被告於同年4月19日再函覆張福炎稱:「...本案建築物前已逾93年4月9日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請領本局核發之93栗建管頭使字第030、031、033、034、035號等使用執照在案;據此,本案請逕依內政部前開號函示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五、副本抄送頭份地政事務所,有關本案鑑界成果疑義乙節,惠請貴所查明逕復陳請人。...」等語,是成果圖既然存有疑義,被告卻未等待處理妥適再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實懷疑其中是否有官商勾結、圖利財團之情事。
⒊93年5月11日被告又函覆張福炎稱:「...主管機關
核發建築執照,對於建築物之基地面積,應以起造人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面積為準。如發現面積與現場面積不符時,應責由起造人依法更正始予發照。...」等語。○○○鎮○○段後庄小段48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多少?現場485、485-26地號土地面積又是多少?兩者是否相同?今成果圖既有疑義,且原告等人之防火巷又消失,則被告為何不責由後側鄰地建築物之起造人依法更正?被告逕予發照,是否包庇起造人?⒋93年10月11日被告曾函覆原告稱:「...本案土地界
址如經鑑界結果,基地尺寸及面積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得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書圖文件向本府申辦基地調整,變更使用執照之基地面積、地號建蔽率及法定空地面積。...」等語。然原告原先於69年經被告依法核發之建築及使用執照之房屋,將成為違法違建之危險房屋,而後側鄰地92年建造之房屋竟成為合法,實屬荒謬。又
93年11月30日被告雖就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廖仲民 於複丈時遺失測量儀器乙案函覆原告,然複丈是日該員以精準之測量儀器鑑測出系爭防火巷竟位於後側鄰地之房屋內,乃返回頭份地政事務所查看原始資料,發現與鑑測套圖不符,惟該員回到複丈現場時,竟發現放置於廠內之精準儀器不翼而飛,致無法鑑測出正確成果圖,原告實懷疑其中是否有詐。另被告於94年1月1日函覆原告稱:「...本案土地界址疑義,仍請台端依上開規定循適法途徑解決。...」等語。按土地界址係以地政機關實地丈量位置及樁位為準,原告房屋於69年亦經頭份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此有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繪製之基地界限及尺寸,作為本件基地地界位置之證明憑據。是原告等房屋之防火巷確實位於後側鄰地之房屋內,被告顯然隱瞞事實。
⒌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曾於94年4月12
日發函原告代理人乙○○,謂關於被告93年4月7日府建管字第0930030619號、93年4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30036116號、93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44345號、93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96363號、93年11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264號及94年1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40007137號函部分,將由其依法審議並作成決定後,儘速函知。惟同年6月17日內政部復來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同年7月7日又來函稱基於實際審理需要,而本於職權延長決定期限。是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以內政部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已逾2個月不為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嗣後內政部於原告起訴後作成訴願決定,然此訴願決定既已逾期,於法自屬不合。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未合,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
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後側防火巷土地遭越界建築,純屬私權範圍,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以93年4月7日府建管字第0930030619號函否准原告暫緩核發鄰地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請求,及以93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96363號函否准原告撤銷該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請求,核該二件行政處分,係屬依法辦理,並無違誤疏失。
⒉至有關被告93年4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30036116號函、9
3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44345號函、94年1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40007137號函等3件公函,均僅係被告針對原告之請求事項函復辦理情形,且被告93年11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264號函,係告知原告相關地政事務所已函復原告及被告對相關人員懲處之結果,純屬事實敘述,核非行政處分。因上開4件公函均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創設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規定之適用。
⒊至有關土地界址疑義乙節○○○鎮○○段後庄小段486-
7、486-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福炎於93年3月1日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所收件字第16600號),該所即於93年3月18日派員前往檢測,檢測結果與鄰地485地號鑑界(該所92年7月25日收件字第76700號)結果相符(依規不予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張福炎仍有疑義,並申請按再鑑界程序辦理,經被告指派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24日辦理再鑑界完竣,鑑界結果與第一次鑑界結果相符,竹南地政事務所並以93年7月5日南地所二字第0930005764號函復張福炎略以:「...台端對本案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請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地政機關不得受理第3次之申請。...」在案。另按,因後側鄰地已由地主於92年8月20日間辦竣鑑界(該基地係於92年7月25日申請鑑界,92年8月5日領得建造執照,92年8月20日辦理鑑界,並於同年8月28日開工),經被告派員至現場重新核對結果,後側鄰地建築基地之界樁位置、現場相對尺寸均與地籍圖及竣工圖說相符一致。
⒋另有關原告不服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及竹南地政事務
所94年1月6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8832號、93年10月14日南地所二字第0930007844號、93年8月4日南地所二字第0930006543號、93年7月19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4820號、93年7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0930005957號、93年7月5日南地所二字第0930005764號、93年5月28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3633號、93年5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0930004137號及93年4月20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2579號等函所為處分,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乙案,業經內政部以94年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064號函移請被告審理,並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5月20日94年苗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⒌綜上所陳,被告依法行政秉公處置,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訴之主張及意旨,顯非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傅學鵬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被告 陳明 由新任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關於主張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章行政訴訟事件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內政部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已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故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徹查歸原告防火巷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94年2月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此有內政部在訴願書上所蓋總收文戳附在訴願卷可稽,嗣內政部於94年6月17日以台內字第0940069511號函通知訴願人延長訴願決定時間,該通知書內雖未記載延長期限,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並未於延長之2個月期限內,即於94年8月17日以前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原告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惟內政部在本院作成裁判前於94年10月28日作成訴願決定,就原告不服被告93年4月7日府建管字第0930030619號及93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96363號函部分駁回訴願,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此項訴願決定既係在本院判決前作成,依法仍應認其訴願決定為有效,本院應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審查,就原告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予以裁判。至於原告請求徹查歸還原告防火巷一節,查原告既主張其防火巷係訴外人玉隆公司占用,並非被告占用,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之防火巷,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為顯無理由,且原告之防火巷是否為訴外人玉隆公司占用?該公司應否返還原告?乃屬私權糾紛,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無從向原告闡明變更其訴之聲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關於被告93年4月7日府建管字第0930030619號函、93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96363號函部分:
㈠按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人民申請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司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關於越界建築事件,即純屬私權範。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倘非涉及違反建築法令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即無從論斷。」亦經行政院以62年2月23日台62內字第1610號及內政部66年2月14日台內營字第781180號函釋在案。上開行政院及內政部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規定之內容解釋其意涵,係屬行政指導,被告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原告等14戶之住戶代表張福炎前於93年3月26日向被
告陳情,稱該等住戶私有土地疑似被占用,請於地界未明瞭前暫緩核發玉隆建設有限公司於鄰地建築物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被告以93年4月7日府建管字第0930030619號函復住戶代表福炎略以:「...按建築法第2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同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係本府建設局審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准駁之法令依據,再按內政部62年2月23日台62內字第1610號函示:『人民申請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且按內政部6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678591號函示:『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本部64年4月12日台內營字第622916號函釋在案。‧‧‧』;復按內政部67年11月27日台內營字第816375號函示:『按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令審查核發建築執照,其准駁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公法行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屬法院管轄,宜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以暫緩核發建照或禁止其施工以定暫時狀態,‧‧‧」準此,台端所有土地及建築物與鄰近工地似涉土地經界糾紛,請求本府暫緩核發旨揭建築物使用執照乙案,因未檢附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文件,於法不合,歉難照辦。為維護台端權益,仍請儘速依內政部上開諸函釋,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俟本府於收到裁定假處分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特予告知。」等語。嗣因玉隆公司建築物新建工程業已完成,並於93年3月19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現場查驗符合設計圖樣,核發93年4月8日93栗建管頭使字第030、031、033、034、035等5件使用執照。原告遂於93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保障權益書,主張本件經數次會勘證明原告防火巷已被建設公司建築新房子所佔用,請求被告撤銷原核發予建設公司之使用執照及還給原告防火巷。被告乃以93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96363號函復原告,本案業經被告93年4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30036116號函及93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44345號函查復在案,俟後本案相同事由,不再重複答覆等語。按玉隆公司於原告及其他陳情住戶鄰地(坐○○○鎮○○段後庄小段485至485-28地號土地)營造之建築物,其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見前述。則原告之防火巷土地是否遭該公司越界建築,乃屬私權範圍,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從而被告以案屬民事糾紛,原告未申請假處分,依法不得暫緩發給玉隆公司使用執照為由,於93年4月7日以府建管字第0930030619號函否准暫緩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請求,及以93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96363號函否准撤銷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請求,揆首揭法規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93年4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30036116號函、93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44345號函、93年11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264號函、94年1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40007137號函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㈡經查被告上開93年4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30036116號函、
93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30044345號函及94年1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40007137號函,均係被告針對原告之請求事項函復辦理情形,及重申經界糾紛屬私權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另被告93年11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264號函,係告知訴願人相關地政事務所已函復申請人及被告對遺失測量儀人員懲處之結果,純屬事實敘述,核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原告之訴,就上開部分,本院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見前述,為免分別以判決及裁定為之,當事人如有不服,必須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徒增其勞費,且應以裁定為之者如以判決為之,對當事人並無不利,原告本部分主張,爰併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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