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許佑正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李其陸 律師被上訴人 張慧芳
張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已認定伊簽立原判決附表編號2、3號所示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是為確保買回系爭機具所為,未判斷該原因事實究為民法規定之保證契約或無名(擔保)契約,即認應由伊就兩造間有先訴抗辯約定一節,負舉證之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
745條、第74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系爭機具租金給付關係是否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原審否認上訴人有關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因而認其依保證關係所為之先訴抗辯難謂有理由,亦無可議,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對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針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