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王羚蘊 被告 楊保順 訴訟代理人 楊月梅 被告吳 楊美玉
楊正雄 楊世杰 訴訟代理人 楊東晏 被告 楊世隆
楊李香 楊達道 李 楊淑貞 楊淑芳 楊淑滿 楊淑如 兼上列六人送達代收人 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四年以士林字第二八七0一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權利人為 楊國春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楊保順、 吳楊美玉 、楊正雄、楊世杰、楊世隆、楊李香、楊達道、李楊淑貞、楊淑芳、楊淑滿、楊淑如、楊碧雯(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4年以士林字第000000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4年以士林字第287010號收件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
146頁),經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5年間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該不動產雖於74年11月13日經原所有權人 楊金定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楊國春,然此係父子間之假債權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楊國春對楊金定之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存在,其請求權應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楊國春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4年以士林字第287010號收件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吳楊美玉、楊正雄、楊世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楊保順、楊世杰曾到庭表示: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楊李香、楊達道、李楊淑貞、楊淑芳、楊淑滿、楊淑如、楊碧雯則陳稱:楊金定係擔心作生意有風險,因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父楊國春,然兩人間並未有何債權存在,又楊國春死亡後,楊金定遲未辦理塗銷登記,係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有存續期間,楊金定以為期間屆至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自動塗銷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該不動產曾於74年間經原所有權人楊金定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國春,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且楊國春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未於15年內行使其請求權,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6-27頁、第91頁),且為楊保順、楊世杰、楊李香、楊達道、李楊淑貞、楊淑芳、楊淑滿、楊淑如、楊碧雯等人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356號卷宗核對楊國春、楊金定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無誤,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得由所有權人訴請塗銷。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5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
┌────────────────────────────────────────┐│土地標示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四│40│建│2427│117/10000│王羚蘊│├──┼───┼───┼──┼──┼────┼──┼────┼─────┼────┤│2│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四│223│建│559│33/568│王羚蘊│└──┴───┴───┴──┴──┴────┴──┴────┴─────┴────┘┌────────────────────────────────────────┐│建物標示106年度訴字第355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建築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門牌│築材料及房屋層│(平方公尺)│範圍│││││││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41297│臺北市士林│臺北市│鋼筋混凝土造│第4層│陽臺│全部│王羚蘊│○○○區○○段4│士林區│(共5層)│86.69│14.03││││││小段40地號│福港街│││││││││土地│221號││││││││││4樓││││││├──┼───┼─────┼───┼───────┼───┼───┼──┼────┤│2│40871│臺北市士林│臺北市│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陽臺│全部│王羚蘊│○○○區○○段4│士林區│(共4層)│83.87│14.13││││││小段223地│福港街│││││││││號土地│277巷││││││││││7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