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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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即被告BUITHITHUY( 裴氏垂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7號、第491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雖係越南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但友人DINHTHIMAITHOA( 丁氏梅釵 )在台多年,已結婚、生育子女,並願意提供「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予聲請人固定居住,聲請人會隨傳隨到,是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內相關證物及證人證述,認其所涉強盜、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重大,除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命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全卷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涉犯前開強盜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為越南籍,持短期觀光簽證入境,在國內並無住居所,本案係在高雄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另聲請人就涉案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及共犯丁氏梅釵、 凃一鳴 之供述間,均尚有待調查以釐清、查明之處,本案又可能涉及跨國性之集團犯罪,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於107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後,迄今亦無任何變更或消滅其前開經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情事發生,是應認聲請人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稱之友人即丁氏梅釵係本案之共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與聲請人共同犯強盜等罪,如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丁氏梅釵之住居所,無非徒增聲請人與共犯丁氏梅釵、凃一鳴勾串之風險,顯不利於日後審判之進行。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本案除涉強盜等重罪外,且於共犯間涉案情節較深。又相對於共犯丁氏梅釵、凃一鳴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並與親人同住,聲請人係持短期觀光簽證入境,不僅在國內無住居所、親人,且自始即預定短期滯台後即返國,於我國並無任何家庭、生活或工作之羈絆,基於聲請人所涉犯強盜等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另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