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67號原告 施忠讚
田淑琴 施見得 施次雄 施李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雪花 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邦航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施忠讚、施見得、施次雄、施李甘、田淑琴之印章返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上開印章為公司或董事、股東印章,實有重大利害關係;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偽造股東轉讓同意書,被告受讓取得出資額共新台幣300萬元),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