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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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聲請人 陳菁菁 相對人 胡萬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萬嵩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1996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519961)1紙,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18年12月26日,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該發票日為尚未屆至之期日,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