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7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分文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其戶籍地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本院於10
8年8月21日查詢其戶籍地時,受刑人仍設籍於上址,此有上開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參以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106年度他字第1461號、106年度交查字第745號、107年度偵字第62
9號、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號卷內所載之被告地址,受刑人自107年迄今,其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足徵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另受刑人未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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