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大漢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宋佩瑄 相對人 林阿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5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108年4月18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案件索引卡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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