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欣富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日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送達代收人 鄭秀珠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五月份,向原告購買油箱、油品共計新台幣五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詎被告迄今分文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五月份,向原告購買油箱、油品共計新台幣五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詎被告迄今分文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五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