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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