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