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
高昌麟吳明諺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律師
李宗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龍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附表二編號1、2、5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印文參枚、附表二編號3、4、6至18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公印文共拾伍枚、「所長 鄭俊明 」印文共伍枚、「所長 呂碧宗 」印文共玖枚、「所長 方素清 」印文壹枚均沒收。
高昌麟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二編號1、2、5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印文參枚、附表二編號3、4、6至18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公印文共拾伍枚、「所長鄭俊明」印文共伍枚、「所長呂碧宗」印文共玖枚、「所長方素清」印文壹枚均沒收。
吳明諺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3、4、6至18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公印文共拾伍枚、「所長鄭俊明」印文共伍枚、「所長呂碧宗」印文共玖枚、「所長方素清」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國龍係元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6,下稱元鴻公司)之董事兼協理,負責處理貨運工作,高昌麟係任職元鴻公司之課長,吳明諺則係於民國100年9月7日開始擔任元鴻公司所屬雲林麥寮營業處(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之行政助理,元鴻公司以載送具有毒性之工業用化學品、溶劑、塑膠原料、油品等危險原物料為其主要業務。陳國龍、高昌麟及吳明諺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車輛載送上開危險原物料時,每車應向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各別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證),且各該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間均為6個月,竟貪圖方便,陳國龍、高昌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龍指示高昌麟,於元鴻公司內,以電腦設備先將臺北市監理處(原隸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正本掃瞄成圖檔後,以電腦程式複製、剪貼、編輯上開臨時通行證上之「汽車車號」、「拖車車號」、「有效期間」、「通行證號碼」及「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臨時通行證」欄所示之臨時通行證共2紙。又陳國龍、高昌麟及吳明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陳國龍授意高昌麟指示吳明諺,於元鴻公司內,以電腦設備先將臺北市區監理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正本掃瞄成圖檔後,以電腦程式複製、剪貼、編輯上開臨時通行證上之「汽車車號」、「拖車車號」、「有效期間」、「通行證號碼」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之公印文、「所長鄭俊明」印文(附表二編號3、4、6、7、15部分)、「所長呂碧宗」印文(附表二編號8至14、17、18部分)、「所長方素清」印文(附表二編號16部分)之方式(附表二編號5部分僅偽造「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印文),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6「偽造之臨時通行證」欄所示之臨時通行證共16紙,再提供予不知情之元鴻公司聯結車駕駛 程健鋒莊憲東黃堃津 等人,放置於載送上開危險原物料之車輛內,用以應付相關稽查人員之查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區監理所對臨時通行證核發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憲東、 程健峰 告發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國龍、高昌麟、吳明諺(下稱陳國龍等
3人)偽造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臨時通行證共20紙,惟起訴書附件編號3、4之臨時通行證與附件編號5、6之臨時通行證內容完全相同,應係重複,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臨時通行證共18紙,並刪除起訴書附件編號3、4之臨時通行證(原審卷第52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1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陳國龍等3人於偵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認為不構成偽造公印文罪外,其餘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下稱北檢8553號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原審第31頁反面至32、51頁正反面、70頁,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元鴻公司聯結車司機莊憲東、程健鋒、黃堃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第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47號卷〈下稱新北檢1947號卷〉第144至146、151至1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414號卷一第2、22頁反面至23、37頁反面至38、40至41頁),復與證人即元鴻公司員工詹昆學、證人即元鴻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麗美 、證人即臺北市區監理所行政稽徵裁罰科科員 莊淑雅李端陽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吳佳鴻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48號卷一第284頁正反面,新北檢1947號卷第22至23、72、106至
107、187至188頁,北檢8553號卷第94頁)。又陳國龍等
3人確實有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臨時通行證」欄所示之各該臨時通行證一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4年5月19日北市監稽字第1040024412號函及函附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總表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稽(北檢8553號卷第15至91頁)。又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為表彰臺北市區監理所機關之印文,屬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印,而本件陳國龍等3人偽造臨時通行證之方式係以電腦設備先將臺北市區監理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正本掃瞄成圖檔後,再以電腦程式複製、剪貼、編輯製作另紙非與真正通行證同一之通行證,其偽造之通行證上之公印文、印文已非是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公印文、印文,自應成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罪。至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偽造「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臨時通行證專用章」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屬公印文。又附表二編號3、4、6至18所偽造之「所長鄭俊明」、「所長呂碧宗」、「所長方素清」之簽名章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亦非屬公印文。陳國龍等3人及渠等辯護人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之公印文、「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之印文及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印文均係自真正之臺北市區監理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正本掃瞄成圖檔後,以電腦程式複製、編輯上開臨時通行證上之「汽車車號」、「拖車車號」、「有效期間」及「通行證號碼」等欄位,偽造臨時同行證,並未就原臨時通行證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及機關長官之簽名章之印文為任何行為,應不構成刑法之偽造印文罪云云,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陳國龍等3人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時,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陳國龍等3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臨時通行證共18紙,該臨時通行證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通行證,用以表彰該車輛經核准裝載危險物品,性質自屬上開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陳國龍等3人於附表二編號3、4、6至18所示之偽造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偽造臨時通行證上偽造「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印文及於附表二編號3、4、
6至18所示之偽造臨時通行證上偽造「所長鄭俊明」印文(附表二編號3、4、6、7、15部分)、「所長呂碧宗」印文(附表二編號8至14、17、18部分)、「所長方素清」印文(附表二編號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又公訴意旨認陳國龍等3人就附表二編號1、2、
5偽造「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印文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4、6至18偽造所長簽名章印文部分亦是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又公訴意旨僅認陳國龍3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上開偽造之臨時通行證,既均已由陳國龍3人交予不知情元鴻公司之聯結車司機,隨車攜帶,用以應付相關稽查程序而行使之,此部分業載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核陳國龍、高昌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同時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行使偽造臨時通行證之目的,為單一意思接續進行之一行為,渠等所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印文罪處斷。陳國龍、高昌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陳國龍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
5除外)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依陳國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通行證的有效期是半年,伊印象中大約間隔半年,指示高昌麟及吳明諺製作等語(北檢8553號卷第99頁反面)。高昌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半年偽造1次等語(北檢8553號卷第9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偽造之臨時通行證是一批一批製作,通行證的期限是6個月,就是快到期的前一個月去做,製作日期就是往後推6個月,101年8月、同年10月、11月是同一批製作(即附表二編號5至7、15),102年9月、10月是同一批製作的(即附表二編號8至14、17、18),其他臨時通行證是不同時間製作的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莊淑雅於偵查中亦證述:依照卷附之臨時通行證時間點,可知被告等人確實係依照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半年為準,作為區別通行證有效期間日期,伊等也是以半年作為1次申請等語(新北檢1947號卷第106至107頁)。經核上開陳國龍等3人之供述情節與莊淑雅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陳國龍等
3人上開供述係以半年為期製作臨時通行證一情,應堪採信。是就陳國龍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3、4、5各次犯行中,先後製作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其同時偽造公印文(或印文)、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行使偽造臨時通行證之目的,為單一意思接續進行之一行為,渠等所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陳國龍等3人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陳國龍3人將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交予不知情之元鴻公司聯結車司機持以行使,係利用不知情之元鴻公司聯結車司機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陳國龍及高昌麟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及吳明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陳國龍3人偽造臨時通行證之方式係以電腦設備先將臺北市區監理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正本掃瞄成圖檔後,再以電腦程式複製、剪貼、編輯製作另紙非與真正通行證同一之通行證,其偽造之通刑證上之公印文、印文已非是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公印文、印文,自應成立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印文罪,原審認不構成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陳國龍
3人均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等任職元鴻貨運公司,對於法令上管理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檢附臨時通行證之規定知之甚詳,且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臨時通行證至臺北市區監理所核發該證,僅需6個工作天,卻為便宜行事,多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臨時通行證」欄之臨時通行證(吳明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並交由不知情之元鴻公司聯結車司機置於聯結車內用以應付稽查程序,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區監理所對臨時通行證核發暨管理之正確性,衡其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昌麟及吳明諺係受陳國龍指示所為之行為分擔,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陳國龍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陳國龍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認經此教訓,陳國龍3人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陳國龍3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陳國龍3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命陳國龍3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沒收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
4、6至18所示之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公印文,附表二編號3、4、6、
7、15所示之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所長鄭俊明」印文,附表二編號8至14、17、18所示之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所長呂碧宗」印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所長方素清」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臨時通行證,雖係供陳國龍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臨時通行證均已交付元鴻公司所屬之聯結車司機行使,尚非屬陳國龍3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卷附之臨時通行證均係偵查人員自高昌麟及吳明諺電腦硬碟中列印出來之文件,應屬偵查所得之證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表一┌─┬─────────┬────────┬─────────────────────┐│編│偽造時間│偽造之臨時通行證│宣告刑││號││││├─┼─────────┼────────┼─────────────────────┤│1│99年1月12日前某日│附表二編號1│陳國龍、高昌麟共同犯偽造印文罪,陳國龍處有│││││期徒刑肆月,高昌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2│99年9月11日前某日│附表二編號2│陳國龍、高昌麟共同犯偽造印文罪,陳國龍處有│││││期徒刑肆月,高昌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3│101年4月9日前某│附表二編號3、4│陳國龍、高昌麟、吳明諺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日││陳國龍處有期徒刑伍月,高昌麟、吳明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4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公│││││印文共貳枚、「所長鄭俊明」印文共貳枚均沒收│││││。│├─┼─────────┼────────┼─────────────────────┤│4│101年8月23日前某│附表二編號5至7│陳國龍、高昌麟、吳明諺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日│、15│陳國龍處有期徒刑伍月,高昌麟、吳明諺各處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臺北市監理處臨時通行證專用章」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6、7、15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公印文共參枚、「所長 鄭俊文 」印文共參枚均沒│││││收。│├─┼─────────┼────────┼─────────────────────┤│5│102年9月6日前某│附表二編號8至14│陳國龍、高昌麟、吳明諺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日│、17、18│陳國龍處有期徒刑伍月,高昌麟、吳明諺各處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8至14、17、18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公印文共玖枚、「所長呂碧宗」印文│││││共玖枚均沒收。│├─┼─────────┼────────┼─────────────────────┤│6│102年4月17日前某│附表二編號16│陳國龍、高昌麟、吳明諺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日││陳國龍處有期徒刑肆月,高昌麟、吳明諺各處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6偽造之臨時通行證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印」公│││││印文壹枚、「所長方素清」印文壹沒均沒收。│└─┴─────────┴────────┴─────────────────────┘附表二(偽造之臨時通行證)┌──┬──────┬────┬────┬─────────┬─────────┬─────────┐│編號│單號│汽車車號│拖車車號│偽造之有效期間│偽造通行證所在卷宗│真正通行證所在卷宗│├──┼──────┼────┼────┼─────────┼─────────┼─────────┤│1│20D00000000│515-AI│DS-30│自99年1月12日至9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7月12日│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48號卷一第45頁│8553號卷第18頁│├──┼──────┼────┼────┼─────────┼─────────┼─────────┤│2│20D00000000│515-AI│DS-40│自99年9月11日至10│同上卷第46頁│同上卷第19頁││││││0年3月11日止│││├──┼──────┼────┼────┼─────────┼─────────┼─────────┤│3│20D00000000│170-AP│17-AA│自101年4月9日至│同上卷第55頁│同上卷第25頁││││││101年10月9日止│││├──┼──────┼────┼────┼─────────┼─────────┼─────────┤│4│20D00000000│556-AI│DS-52│自101年4月9日至│同上卷第56頁│同上卷第26頁││││││101年10月9日止│││├──┼──────┼────┼────┼─────────┼─────────┼─────────┤│5│20D00000000│107-M6│75-BS│自101年8月23日至│同上卷第151頁│同上卷第52頁││││││102年2月23日止│││├──┼──────┼────┼────┼─────────┼─────────┼─────────┤│6│20D00000000│516-AI│DS-56│自101年10月16日至│同上卷第225頁│同上卷第75頁││││││102年4月16日止│││├──┼──────┼────┼────┼─────────┼─────────┼─────────┤│7│20D00000000│109-M6│71-BS│自101年10月16日至│同上卷第231頁│同上卷第81頁││││││102年4月16日止│││├──┼──────┼────┼────┼─────────┼─────────┼─────────┤│8│20D00000000│556-AI│DS-38│自102年10月18日至│同上卷第241頁│同上卷第86頁││││││103年4月18日止│││├──┼──────┼────┼────┼─────────┼─────────┼─────────┤│9│20D00000000│556-AI│71-BS│自102年10月18日至│同上卷第242頁│同上卷第87頁││││││103年4月18日止│││├──┼──────┼────┼────┼─────────┼─────────┼─────────┤│10│20D00000000│106-M6│17-AA│自102年10月18日至│同上卷第244頁│同上卷第88頁││││││103年4月18日止│││├──┼──────┼────┼────┼─────────┼─────────┼─────────┤│11│20D00000000│333-AI│25-AA│自102年10月18日至│同上卷第245頁│同上卷第89頁││││││103年4月18日止│││├──┼──────┼────┼────┼─────────┼─────────┼─────────┤│12│20D00000000│516-AI│71-BS│自102年10月18日至│同上卷第229頁│同上卷第79頁││││││103年4月18日止│││├──┼──────┼────┼────┼─────────┼─────────┼─────────┤│13│20D00000000│516-AI│DS-56│自102年10月18日至│同上卷第230頁│同上卷第80頁││││││103年4月18日止│││├──┼──────┼────┼────┼─────────┼─────────┼─────────┤│14│20D00000000│188-AP│75-BS│自102年10月18日至│同上卷第237頁│同上卷第84頁││││││103年4月18日止│││├──┼──────┼────┼────┼─────────┼─────────┼─────────┤│15│20D00000000│516-AI│71-BS│自101年11月8日至│同上卷第227頁│同上卷第77頁││││││102年5月8日│││├──┼──────┼────┼────┼─────────┼─────────┼─────────┤│16│20D00000000│516-AI│71-BS│自102年4月17日至│同上卷第228頁│同上卷第78頁││││││102年10月17日止│││├──┼──────┼────┼────┼─────────┼─────────┼─────────┤│17│20D00000000│516-AI│DS-56│自102年9月6日至│同上卷第226頁│同上卷第76頁││││││103年3月6日止│││├──┼──────┼────┼────┼─────────┼─────────┼─────────┤│18│20D00000000│188-AP│75-BS│自102年9月6日至│同上卷第238頁│同上卷第85頁││││││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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