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告 魯圻妞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99,809元及利息、手續費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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