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翰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翰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翰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4日│102年4月18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414號│104年度偵字第17321號、│││查│││104年度偵緝字第85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450號│105年度簡字第210、2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6日│105年8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450號│105年度簡字第210、24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6日│105年8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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