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 溫以仁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誌泓 律師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潘姵如
塗豐駿 李定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幼學習音樂,民國86年迄96年長達10年間留學奧利地,
先自維也納市立音樂學院指揮系畢業,於92年6月13日通過該指揮系藝術家文憑考試,取得指揮家文憑(Diplom),嗣於95年7月10日自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 大學 (下稱維也納音樂大學)指揮系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Posgradual
erLehrgangfurOrchesterdirigieren)畢業。伊於留學期間及歸國後,屢次受邀於國內外樂團及劇院,為音樂界少數同時橫跨中西舞台、聲名卓著之青年國際指揮家。被告潘姵如、塗豐駿及李定宇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誹謗伊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第A6版要聞之「挨轟詐騙」專欄,使用「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之顯著標題,刊登篾稱伊造假、浮報學歷,並檢附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學歷,報名參加98年6月間,舉辦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國樂團)音樂總監暨首席指揮遴選云云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中前言與內文一至四段及右上角之註記(內容詳見後列三之㈠、㈡所載)等不實指述,嚴重毀損伊之名譽。
㈡依據教育部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表三「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藝術文憑第3條「奧地利藝術文憑」之規定,可認伊已取得等同表演藝術類之碩士及博士學位,況伊於參加甄選時亦已如實檢附相關文憑,並無浮報學歷之動機。伊於98年8月22日接獲被告潘姵如詢問電話時,已明確告知上情,並傳真相關文件予被告潘姵如,甚至要求見面提供文件供其查證並為更詳盡之說明,惟被告潘姵如拒絕伊之要求,且不為進一步之查證,逕自刊登系爭報導,顯有侵害伊名譽之故意。由於系爭報導之刊登,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使伊於音樂界長年努力累積所得聲譽一夕貶損,並造成伊演出要約中斷,迄今失業之結果,令伊倍感痛苦,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5年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內容,於第一版報頭下方,以8
號字體、寬4.5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一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76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等判決意旨,可知目前我國實務見解,對於是否構成故意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之判斷標準,以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在民事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且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另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以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於表達意見人是否受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㈡系爭報導係因投訴人以陳情書指出原告於國樂團甄選指揮之
報名表上填寫「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指揮研究系畢」,與其所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之結業證明文件不符,有造假、浮報學歷等情,經被告潘姵如進一步查證後,始就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在上述報名表之學歷有無造假等公共議題為論述報導,並非憑空捏造。被告潘姵如於撰稿前,就維也納音樂大學是否有該報名表上原告所載之科系?原告是否已取得該系畢業證書?實際上原告是否僅為進修班結業之事實?等事項,除先後向我國駐維也納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維也納辦事處)文化組秘書 盧雲賓 、國樂團團長 陳為賢 ,以及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等人員或機構查證外,並造訪該大學指揮系網站,查知該大學並無高級指揮系,原告僅取得上開進修課程之結業證明,以及完成該進修課程不會取得學位等資料及資訊,已為合理之查證,形成主觀確信乃為報導及善意適當之評論,並無主觀真實惡意之情形,亦無損害原告名譽可言,且系爭報導事涉公益而非關私德,被告自無庸負賠償之責。至該結業證明是否等同博士或超越系所學位等情,被告潘姵如並無證明真實之義務,況被告潘姵如亦將原告所稱已取得等同博士學歷之言詞,撰寫於系爭新聞內,以為平衡報導,亦無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㈢被告塗豐駿僅依職責協助拍攝報導中之報名表等文件,被告
李定宇則協助拍攝投訴人,兩人均未參與本篇系爭報導文字撰寫或審核,無從於事前確知系爭報導之真實與否,原告認渠等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然誤認。
㈣原告就刊登系爭報導乙事,曾對被告潘姵如、塗豐駿及李定
宇等三人提起涉泛妨害名譽罪之刑事自訴,已經本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無罪,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證系爭報導確屬可受公評之事,報導內容皆經合理,且平衡報導相關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辦。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8年8月24日於其所發行蘋果日報A6版
刊登包含圖文將近半版之報導,左半部上方以「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為大標題、下方接以「進修寫成畢業 溫以人 坦承『筆誤』」為次標題,版面中間刊登小幅照片,各為原告姓名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及德文學歷證明之節錄本,並於該節錄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學歷欄記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之方形欄位外框以紅色粗線予以標示,於德文學歷證明記載「NachweisuberdieTeilnahm
eaneinemUniversitatslehrgang」之方形欄位外框亦以紅色粗線予以標示,另旁邊以紅底白字標示「修讀課程證明」之中文字。版面右半部上方刊登網頁翻拍原告指揮之半身照片以及2吋照片,最上方邊緣以小字註記:「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他日前報名台灣國家國樂團首席指揮遴選的學歷涉嫌造假。」等文字。2吋照片下方列載溫以仁38歲,封號「台版《交響情人夢》天才指揮家 千秋 」,學歷:「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維也納市立音樂院指揮系」、「國立藝專」(條列以上三項),經歷:「2008國家國樂團前音樂總監兼首席」、「2005~2008貝爾格勒國家劇院首席客座指揮、「聖彼得堡愛樂、新日本愛樂等客座指揮」(以上條列之),下方註記資料來源:國家國樂團。版面右半部下方(中間甄選指揮報名表節本右方)另有次標題為「被喻為台版《交響情人夢》」評論報導(三小段)。
㈡上述次標題「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下方之系爭報導主要內容如下:
⒈前言記載:「以俊秀外型而被稱為臺版《交響情人夢》天才
指揮家千秋的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出他日前參加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續任的遴選時,提供的報名表學歷涉嫌造假,團員爆料報名表上他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附上的德文文件,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對此,溫以仁昨坦承是『筆誤』。
」等文字。
⒉第一段載述:「現年三十八歲的溫以仁,去年擔任臺灣國家
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每月薪水約高達十五萬元,為約聘的公務員,一年任期期滿後,兩個月前,他報名角逐該團首席指揮遴選,卻被團員查出,溫的最高學歷竟只是進修班結業證明,抨擊:『根本是詐騙!』」等文字。
⒊第一、二段中間以粗體標示「稱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第
二段內容載述:「團員出示溫以仁的報名表,學歷欄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他附上的德文學歷證明,經查後卻是該校一門碩士後進修課程的結業證書,只須修課兩學期即可取得證書,直言:『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遴選竟拿浮報的學歷!』」等文字。
⒋第三段載述:「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負責
該研究課程的MariaToth接受《蘋果》查證時則表示,全球多名知名指揮家都是從該校指揮系畢業,但該校並沒有溫所說的『高級指揮研究系』,只有他所修讀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而該課程結束後,並不會取得任何學位」等文字。
⒌第四段記載:「《蘋果》記者求證臺灣駐維也納經濟及文化
辦事處,官員也說,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而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官方網站清楚註明指揮系須上課十學期,溫提供的證明,僅是曾參與兩學期『OrchestralConducting』(交響樂指揮)課程的結業證書。」等文字。
⒍第四、五段中間以粗體標示「國樂團澄清:已無聘僱」,第
五段載述:「國家國樂團代理團長陳為賢說,她曾與溫以仁半年共事,溫在團員評價中兩極。…強調國樂團與溫已無聘僱關係,不便評論學歷問題。」⒎第六段記載:「溫以仁昨接受《蘋果》訪問時,表示遴選報
名表的學歷是『筆誤』,當時他填寫報名表是一式兩張,一張寫著『高級指揮研究班』畢業,但另一張則筆誤寫成『指揮研究系畢業』,堅稱學歷沒有浮報的問題。」等文字。
⒏第七段(即最末段)記載:「溫以仁也附上教育部針對奧地
利藝術文憑的規定,表示:『取得該項課程文憑者,得等同博士學位』認為已是博士,不需要浮報學歷,強調不排除對毀損個人名譽者提出告訴。」等內容。
㈢原告前曾報名參加於98年6月間舉辦之國樂團指揮甄選,並
在指揮甄選報名表之「學歷欄」以電腦打字方式填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
㈣系爭報導所在版面中間刊登德文學歷證明節錄本,係原告95
年7月10日所取得,並經駐維也納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維也納音樂大學「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結業證明。其原文所示之「NachweisuberdieTeilnahmeaneinemUniversitatslehrgang」,形式上直譯為「修讀課程證明」。
㈤就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乙事,原告前曾對蘋果日報之記者
即被告潘姵如、塗豐駿及李定宇等人提起毀謗罪之刑事自訴,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上述各項,有兩造所提出刊登系爭報導之報紙、德文結業證明暨駐維也納辦事處公證資料,本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為不實指摘傳述,侵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刊登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塗豐駿、李定宇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得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茲論述如下:
㈠按媒體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
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復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系爭報導主要基本事實尚無不符,並非惡意虛構,且屬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不足認定被告有主觀惡意,而以不實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⒈關於撰寫系爭報導之緣由,被告抗辯係因接獲投訴爆料指出
原告於甄選指揮之報名表上填寫學歷與其所附結業證明文件不符,有造假、浮報學歷等情,經被告潘姵如查證後,始就此公共議題為報導,並非憑空捏造等語,並提出陳情書3份原告之甄選指揮報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潘姵如於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中並陳稱:「本案報導是因為接到民眾投拆,並且提供一些書面資料,之後我們針對內容查證,查證方式訪談投訴人、國樂團團長陳為賢,我也親電子郵件報詢問維也納音樂暨表演大學作詢問,另外也對我國駐維也納官員即秘書盧雲賓進行電話詢問…,也曾經以電話向溫以仁先生電話詢問就本件事件的看法,針對跟溫以仁先生電話查詢部分就留下錄音,我認為報導的內容均是事實。」、「本件臺灣國家國樂團是屬於政府單位,指揮職位也是半公務人員的性質,薪水也是納稅人繳的,所以指揮人選的行為必受到公評。」、「報導當時我擔任蘋果日報突發中心警政記者,本篇報導我負責文字撰寫及查證。」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字卷,第99頁)。而參諸前揭三之㈠、㈡所述,系爭報導所刊登原告甄選報名表及德文學歷證明文件之照片,其中報名表學歷欄記載為「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與德文學歷證明原文所示之「NachweisuberdieTeilnahmeaneinemUniversitatslehrgang」,形式上直譯應為「修讀課程證明」,二者形式上確有不相符而令人質疑之處,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新聞媒體記者之關注及報導之意願。顯然原告於指揮甄選報名表學歷函所填載之學歷,與所附證明直譯形式上不相符乙情,乃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記者所關切,進而為系爭報導之重要因素。而本件涉及國家級國樂團指揮甄選,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性,倘涉有學歷浮報、造假,乃至資格不符或適任與否之情,人民當有瞭解知悉以為價值取捨之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新聞媒體報導之標的對象,要屬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依教育部有關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之相關規定,
伊已取得等同表演藝術類之碩士及博士學位,於接獲被告潘姵如詢問電話時,已告知上情,並傳真相關文件,甚願見面提供文件釐清疑義,惟被告潘姵如等人未盡其查證義務,進一步查證,確有侵害其名譽之惡意云云。惟查:
⑴綜觀系爭報導全文內容,前言與第一段、第二段部分述及「
報名表學歷涉嫌造假」、「抨擊:『根本是詐騙!』」、「直言:『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遴選竟拿浮報的學歷!」等語,均係引述投訴人方面之陳述說法,乃敘述報導之緣起。而系爭報導內容第三段、第四段則係就查證對象、經過及結果之論述,最後第六、七兩段,則為敘述徵詢原告之意見及說法。考以系爭報導既肇因於原告在指揮甄選報名表之學歷欄錯誤記載為「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乙點,是被告潘姵如為系爭報導前,須盡之查證義務應僅在於上開報名表所載之真實性,亦即須瞭解維也納音樂大學是否設有「高級指揮研究系」?及原告所提之德文證書是否中譯名稱即為「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之學位證明書?此當先予究明。
⑵被告潘姵如抗辯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進行查證乙節,觀諸
①駐維也納辦事處文化組秘書盧雲賓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記得有一位蘋果日報的女記者打電話來。」、「應該就是有關於溫以仁學歷等好幾個相關詢問,我隱約記得我有特地跟這位女記者說明什麼叫做學歷認證、文件認證、學歷查證…」、「(該報導第二段『《蘋果》為求慎重,出刊前曾以越洋電話求證駐奧地利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官員說...』該段內容是否為事實?)是的。」、「自訴人(即原告)所獲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POSTGRADUA
TELEHRGANG是德文,不是一個研究所,而是一翻成中文是學士後的進修專班或課程,但不是確定一個研究所,…」、「所謂『研習班』是正式課程外沒有證書或該證書不具有證明該學歷,而自訴人(即原告)所獲得之證書屬音樂方面演奏部分最高的學歷的證書,不是DIPLOMA,不是學位證書,而是屬於CERTIFICATE。」、「(就你記憶中蘋果記者訪問你時,是否有人曾經問過你自訴人是否有拿國立維也納暨藝術表演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臺灣國家國樂團 劉寶琇 用電子郵件及電話方式請我們查證。」、「(你是否記得當時蘋果日報記者也有問你相同問題﹖)我不記得他是否問過,如果有問我也會跟他說沒有這個系。」、「它不是一個系,而是相當於碩士結業以後再進行的進修課程、進修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至87頁,本院自字卷第45至47頁);證人盧雲賓並提出其於98年7月3日回覆劉寶琇查證之電子郵件及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98年6月30日回覆盧雲賓查證之信函暨所附該學程之STUDIENPLAN,證人盧雲賓覆函載明:
「一、臺灣國家國樂團劉寶琇小姐您好: 道席本 (98)6月
26日函詢有關…溫以仁先生或自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學歷查證乙案,經去函查證或該校修業暨試務處處長…函復略以:『…溫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至2007年
3月16日就讀於該校管弦指揮研究班(PosgradualUniversitatslehrgangfurOrchesterdirigieren),並獲所附參與證明。該研究班系提供碩士或Diplom畢業後之研究生級學程教育,其修業期限為2個學期,可重複一次,…。』二、本組(3)日再去電詢問…有關該研究班結業證書是否相當博士學位證書,或復確認並不相當。…」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66、67頁,本院自字卷第63至67頁);②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曾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潘姵如之查詢略以:完成該課程後不會獲得學位(Afterfinishingthatprogrammeyoudon'tgetanacademicdegre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審自卷第135頁);③被告潘姵如查詢維也納音樂大學指揮系網站,載有「修學10學期,分為4學期與6學期兩個修讀階段。通過考核後授予文科碩士學位(DasStudiumdauert10SemesterundgliedertsichinzweiStudienabschnitte,die4bzw.6Semesterdauern.NachAbsolvierungallerPruefungenverleihtdieUniversitaetdenakademischenGrad"Magisterartium/Magistraartium".),以及「指揮研究班」網站,載有「修讀期間:2學期(Studiendauer:2Semester)」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列印網頁資料可佐(參本院卷一第57、58、61頁,本院審自卷第128、129、132至134頁);④原告亦自承曾接獲被告潘姵如詢問電話等情,足見被告潘姵如為瞭解確認原告於報名上是否誤載或浮報學歷等情,確曾先後查證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駐維也納辦事處官員盧雲賓、維也納音樂大學官方網站,與原告本人屬實。
⑶而由上情以觀,可知維也納音樂大學確無所謂「高級指揮研
究系」,本件爭議之「指揮研究班」應屬碩士後修讀2學期之研習進修課程,研修完畢後取得結業證明,然非當地正式授予學位之學位證書,亦堪認被告潘姵如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而由所得查證資訊形式以觀,核以系爭報導所述:「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只是曾參與兩學期交響樂指揮課程的結業證書」、「該校並沒有溫所說的『高級指揮研究系』,只有他所修讀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而該課程結束後,並不會取得任何學位」、「指揮系須上課十學期,溫提供的證明,僅是參與兩學期課程的結業證書」等語,大致上基本事實均相吻合。因此,被告潘姵如在前揭形式理解下,其主觀上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撰寫發表系爭報導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再被告潘姵如將其採訪調查所得資訊及其認知之情況據實陳述,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之情,亦無違反新聞記者之專業分際,自難認系爭報導指摘傳述之內容係虛構不實。
⑷至於原告以被告潘姵如未進一步向教育部查證,而認其顯有
惡意乙節,經核,觀諸被告潘姵如電話訪查原告之過程,原告初時直繞著:「我有必要回答這個問題嗎?」、「我可以拒絕回答你所有的問題嗎?」、「我想一下再告訴你我怎樣回覆好了」、「我可以知道是誰跟你爆料嗎?」、「沒有我的授權怎麼可以去維也納大學查證我的學歷的事情?」,拖延許久後,始向被告潘姵如訴說「高級研究班」、學位比照、教育部公文、結業證明為Postgraduate文憑之事項,其中間或夾雜關於何人被利用、對爆料人之批評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刑事庭勘驗被告潘姵如與原告電話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00至106頁)。由此等過程,尚無足憑認被告潘姵如確得以袪除原先之形式理解,認知本件結業證明於臺灣得認等同相當於博士學位學歷證明之實質意義。衡諸報導當時之情境,被告潘姵如已就本件結業證明之形式意義向有關人員、網站進行查證、訪問,業如前述,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基於歷史與文化之因素,音樂教育之學制,在我國與奧地利並不相同,形式上以名稱直譯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其實質意義在兩地不同體制下,不可一概而論,容或造成誤解,致系爭報導有資訊不完足之情。然系爭報導縱有未將實質意義之事實全貌完整報導呈現之爭議,惟新聞媒體非如同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如須課予報導內容須與客觀事實全貌完全相符,無異課予媒體於報導之前,必須調查真實之義務,顯然有違新聞報導重於時效性之本質;且媒體職責在於真實陳述報導社會上發生的現象、事件,倘嚴格要求其報導評論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勢將限縮其報導空間,亦有過份箝制新聞自由之虞。綜酌被告潘姵如就其客觀獲取之相關資訊,均未引覆而予以揭露,且全文八段內容,並以最後兩段將近6分之1比例之篇幅,敘述訪問原告之意見,如實呈現原告所述其如何筆誤及已取得等同博士學位、不須浮報學歷等說法,以為衡平報導,亦刊登原告填載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影本及結業證明原文節本之照片,並未隱匿原告方面之說詞,進而捏造虛偽事實,杜撰或誇大事實之情,益徵被告潘姵如並無毀謗原告之惡意甚明,亦難認其有受他人惡意不當之控制或扭曲等情。原告執以被告潘姵如未進一步向教育部查證,而認其顯有惡意云云,尚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告潘姵如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盡其合理之查證
義務,其基於主觀認為真實之事實基礎,而以「爆學歷造假」、「涉嫌造假」、「浮報學歷」等批判性用語之文字評論,其言論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依合理評論原則,縱文字用語並非溫和客氣,或令原告感受不快,惟其評論並非無事實根據,全無所本,亦不足認被告潘姵如非以客觀態度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且本件涉及國家級國樂團指揮甄選,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性,是否有造假、浮報學歷等情,本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難認上述評論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上述評論文字,用字譴詞妥適與否?報導評論人專業能力優劣與否?亦屬得受公評之事,社會大眾亦均有評論空間,此亦為媒體作為資訊交換平台功能之彰顯。被告潘姵如既已提供上述資訊、不同之說法與觀點,供讀者評斷,當已盡其注意義務,要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撰寫系爭報導之被告潘姵如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協助拍攝相
關照片之被告塗豐駿及及李定宇,即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自亦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其餘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及得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爭點,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1,150萬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內容,於第一版報頭下方,以8號字體、寬4.5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一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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