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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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8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815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徐明惠 債務人 李予澤 債務人李 屏生 債務人 鄭蕙
一、債務人李予澤、 李屏生鄭蕙芳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予澤前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李
屏生、鄭蕙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56,86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予澤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6,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屏生、鄭蕙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81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予澤、李│自民國102年4│至民國102年9│年息百分之一點│││56862│屏生、鄭蕙│月17日起│月10日止│八三│││元│芳├──────┼──────┼───────┤││││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月11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予澤、李│自民國102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6862│屏生、鄭蕙│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芳│││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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