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勁翰 (原名 陳柏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98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勁翰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毀損等案件,經鈞院受理,其中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恐嚇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恐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再經聲明異議人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聲明異議人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民國101年8月26日凌晨3時4分許,朝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中信租賃有限公司大門射擊7槍等情,可知聲明異議人持有槍、彈及開槍擊發子彈等行為均係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具有相當程度之緊密關係,而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待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確定後在一併執行,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843號執行命令竟命聲明異議人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報到,顯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就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上訴均駁回,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聲明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恐嚇部分業經確定無誤。
㈡又聲明異議人固以其持有槍、彈及開槍擊發子彈等行為均係
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恐嚇部分具有相當程度之緊密關係,應併予執行為由,對新北地檢前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持有槍、彈,進而使用之行為,為寄藏收受上開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併罰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認定在案。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縱檢察官就已確定之恐嚇罪部分先為執行,俟聲明異議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確定執行時,就前已執行之恐嚇罪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予扣除。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並未生任何不利之影響。是新北地檢檢察官依據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344號判決對聲明異議人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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