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豆朝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經苗檢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感冒服用朋友提供的胃藥及頭痛藥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經苗檢觀護人
採集其尿液,且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經被告親自捺印並經苗檢觀護人當場封緘後,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該尿液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反應(濃度分別為4410ng/ml、575ng/ml),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不同之化學物質名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
100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現行準則規定亦同)。查被告於105年1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經苗檢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經該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反應為陽性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認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500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為80ng/m
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75ng/ml(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500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為20ng/ml),有被告之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準此,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之數值,不僅已逾該研究科技中心之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且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規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以上之標準,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致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以認定。
㈢再者,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
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亦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此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足徵被告於105年
1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即接受苗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前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要屬無疑。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藥袋,其上未載明醫療機構或藥局等資料,被告復無法提供其藥物之友人姓名,是否確有服用該等藥物,尚屬無法證明,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9年9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