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被 告 陳招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循環信用貸款之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或15之20
%計算違約金部分,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現金卡消費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