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21號原告 黃智恆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 律師被告張花
何達程 何芳乾 何阿選 何蕙君 何俊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被告 何宜蓁
何承洋 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果栗 被告 何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應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依如附表「可受原告補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經向共有人即被告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卻遲遲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僅能提起本件分割之訴解決,以達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
(二)又因系爭土地狹小如予實體分割,則被告可分得之面積過小,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對被告不利。今商得被告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15萬元按被告原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
(三)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應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2、原告願依如附表「可受原告補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土地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5、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影本1件、地籍圖影本影本1件為證,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明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現場為空地,地型狹小,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甚少,如按應有部分予以實體分割,被告可得之部分均不足1平方公尺,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共有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又如以原告所提如方案分割後,因被告等人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分得價值較高,自應就其多分得之部分,對被告等人以金錢補償之。經兩造合議被告之應有部分總額2/48,由原告以15萬元按被告原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則原告應對被告為補償金額如附表「可受原告補償金額欄」所示。
(三)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必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上分割之效果(參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可受原告補償金額欄」所示,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完畢後,始生判決分割之形成效力,併予敘明。又如附表「可受原告補償金額欄」所示受補償人,就其等應受補償金額,對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其應受補償之金額範圍內,對於應負補償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各有抵押權,亦併此敘明。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可受原告補償之金額: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可受原告補償金額原告46/48=2760/28800張花1/192=15/000000000元何達程1/192=15/000000000元何芳乾1/192=15/000000000元何阿選1/192=15/000000000元何蕙君1/720=4/00000000元何俊逸1/720=4/00000000元吳麗玉1/960=3/00000000元何宜蓁1/720=4/00000000元何承洋1/192=15/000000000元何美玲1/192=15/000000000元何果栗1/192=15/000000000元【計算式:被告之應有部分總計48分之2,以價值150,000元補償,則應有部分每1/2880=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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