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建邦 」署押壹枚沒收。均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基祥於民國107年3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3段與公理街交岔路口之路邊,拾獲林建邦所遺失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與新臺幣(下同)約1600元現金之皮夾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年3月8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之「一樂電玩館」商店內,持上揭拾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萬7470元之SONYPS4PRO遊戲主機1臺及遊戲光碟1套(內含2片光碟),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建邦」之簽名,用以表示林建邦本人同意簽認該帳款之意思後,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該店不知情之店長 陳偉田 收執而行使之,使陳偉田誤認係林建邦本人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陳基祥收受,並使玉山銀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本人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予「一樂電玩館」,足生損害於林建邦本人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建邦發現皮夾遺失,掛失處理後接獲銀行簡訊,而察覺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邦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基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建邦、證人陳偉田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簽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行紀錄照片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偽簽「林建邦」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時地互異,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其正值青壯,明知拾獲之皮夾等物屬他人之物,竟
不思報警歸還,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且於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且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外,更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侵占及詐欺所得之物品價值均非微;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員工於本院陳述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自承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調解,此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員工於本院陳述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亟思彌補被害財產法益之積極態度,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均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之「林建邦」署押1枚,係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信用卡之簽帳單,既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現金及盜刷上開信用卡而購得之物品,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此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員工於本院陳述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未扣案之告訴人皮夾暨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等物,被告陳稱均已丟棄不知去向,且告訴人亦陳稱已辦掛失,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