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百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貳公克)及墨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叁叁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百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
ne、MDMA,下稱MDMA)2粒,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次查,被告遭查獲時,經警扣得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3282公克)及墨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3352公克)各1粒,經鑑定均含有第2級毒品MDMA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前開扣案物除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外,均檢出咖啡因(Caffine)成分,惟衡情皆難與第二級毒品MDMA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