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家緯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3,68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3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1,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因相對人係90年6月22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甲○○,系爭本票之簽發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認相對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得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