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 林柏宏 被告 賴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1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甜在興日式料理」負責人,其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民國104年10月10日起,向訴外人 蔡雪惠 租用該處店面及取得所附設備之使用權。嗣於106年1月間被告欲頂讓店面時,其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屬蔡雪惠所有,其僅有使用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其已支出200萬元左右購買裝潢及設備,頂讓係包含附表一所示物品及裝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並匯款80萬元作為頂讓金。嗣於106年4、5月間,原告發覺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蔡雪惠所有,始知受騙上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頂讓金,及依店面頂讓合約書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共18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ㄧ、關於80萬元頂讓金部分:
(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職權影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案卷(含原審、偵查及警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另置於卷外)可證。且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得頂讓金80萬元,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8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關於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其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故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頂讓金8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部分,則溢出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此部分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于容附表:
┌──┬──────────────┬────────┐│編號│設備器材│數量│├──┼──────────────┼────────┤│1│冷氣機│5臺│├──┼──────────────┼────────┤│2│抽風機│7臺│├──┼──────────────┼────────┤│3│下火烤爐│1座│├──┼──────────────┼────────┤│4│上火烤爐│1座│├──┼──────────────┼────────┤│5│工作臺冰箱│2座│├──┼──────────────┼────────┤│6│洗手檯│4座│├──┼──────────────┼────────┤│7│四門冰箱│1臺│├──┼──────────────┼────────┤│8│製冰機│1臺│├──┼──────────────┼────────┤│9│吧台椅│8張│├──┼──────────────┼────────┤│10│立式風扇│1臺│├──┼──────────────┼────────┤│11│喇叭│5座│├──┼──────────────┼────────┤│12│店內裝潢│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