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惠盈被告欒雅瑩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志勳律師
黃帥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訴字第26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欒惠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欒雅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再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
欒張 新湄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其死亡後即已終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全體繼承人之新生法律關係,斷非基於原寄託契約,被告欒惠盈、欒雅瑩2人未依繼承程序提領款項,仍以 欒張新湄 名義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之行為,自足以使上開金融機構受有可能遭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且使稅捐機關受有對於遺產稅之查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基此,足認本案被告2人以偽造「欒張新湄」本人之意思,提領欒張新湄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10萬2200元,自亦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欒張新湄遺產稅查核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甚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盜蓋「欒張新湄」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係以一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進而取款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明知欒張新湄已經
死亡,仍以盜蓋欒張新湄印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而接續提領欒張新湄生前所有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未慮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更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及遺產課稅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欒澤浩 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之目的係用以欒張新湄之喪葬費用,此有喪葬費用支出明細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按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欒張新湄之印章蓋用在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則該提款單、取款憑條上「欒張新湄」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提款單、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2人所領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
本均應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乃欒張新湄之遺產,並用於欒張新湄喪葬費用,此有上開明細在卷可查,而上開款項原應由欒張新湄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2人就上開提領款項,尚有遺產分配等民事請求權利,故雖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惟就民事關係而言,被告
2人就上開款項分配所得之數額尚屬未定,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用返還該金額等語,若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