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丙○○
癸○○壬○○戊○○丁○○甲○○乙○○子○○己○○
共同送相對人辛○○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就兩造應負擔之費用相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F0~T40┌────────┬─────────────┬──────────────┐│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費│肆佰零肆元│聲請人繳納三十四元郵票二十五││││份。│├────────┼─────────────┼──────────────┤│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叁仟伍佰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送達費│捌佰貳拾叁元│相對人繳納三十四元郵票五十五││││份,嗣退郵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合計│捌萬叁仟零貳拾貳元││├────────┴─────────────┴──────────────┤│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辛○○負擔二分之一即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83022×1/2=41511),惟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肆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34×55-1493+43500=43877),二者相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仟叁佰陸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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