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乙○○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侵害其在高雄縣○○鄉○○段867、868地號土地耕作權,非在刑事起訴範圍,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繳納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1,154元〔1年收成計算式=1874平方公尺/969.9*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