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春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時,每月收入原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扣除店租8,000元,水電費2,000元,僅剩餘6,000元生活費,因此,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係由配偶支出;嗣因車禍無法工作上班,乃另覓打掃、洗毛巾之臨時工,收入僅8,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僅剩餘3,000元可供還款,因此,協商無法成立。至
94年3月間抗告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給富邦發現金卡時,年收入記載為850,000元,係包含配偶每月31,000元薪資收入,以及抗告人兼差傳銷業務之獎金收入,並非抗告人年收入高達850,000元。又抗告人所經營之美髮店原係與友人共同經營,可共同分擔雜資費用,且目前店租由5,000元調漲為8,000元,再加上政府開路,導致收入銳減。此外,抗告人歷經二次車禍,無法工作。因此,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均由配偶支出,保險也因此停繳,並質借53,000元,以繳納房屋貸款,惟目前即將拍賣。抗告人目前經營之美髮店自98年9月迄至99年5月營業額分別為14,450元、17,400元、15,550元、17,300元、17,000元、13,850元、15,750元、15,050元、11,750元,合計為138,1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5,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店租8,000元,水電費2,000元,個人生活費3,000元後,僅剩餘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原審認為抗告人有能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9,000元,分180期之清償方案,顯屬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有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致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云云,經查:
(一)抗告人於97年12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提出「180期、年利率0%、月付9,000元」之協商方案,惟抗告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不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見原審卷第23-1頁)及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14日陳報狀及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9頁至179頁)在卷可稽。又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抗告人原有一自用住宅,於聲請更生時並未記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即表明不適用該特別條款,此有抗告人98年4月26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17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經營美髮工作室,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合計為384,000元,惟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平均約為16,000元,業據其於聲請更生時敘明(見原審卷第4頁),而抗告人所經營之美髮工作室,自98年9月迄至99年5月營業額分別為14,450元、17,400元、15,550元、17,300元、17,000元、13,850元、15,750元、15,050元、11,750元,合計為138,1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5,344元,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營業收入流水帳(見本院卷第9-34頁),在卷可按,而該流水帳係抗告人自94年間起,按日逐筆記載每筆收入,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記載時應無預見日後將提供聲請更生時作為認定收入之參考,其真實性極高,可供認定抗告人收入之依據,則抗告人雖無固定收入,惟每月收入平均為15,344元,堪予認定。又抗告人上開收入僅係抗告人其從事小規模營業之營業收入淨額,並非營業淨利,惟按抗告人所經營之美髮工作室尚有因提供勞務等所承擔的營業成本,諸如抗告人自陳每月所支出之店租、水電費、洗髮乳,以及前開流水帳間有記載之毛巾、第四台收視費、洗衣粉、刮鬍粉等材料,皆為經營美髮工作室所不可或缺,上開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均為營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須加以扣除,方能合理真實反映營業者之收入情形,而採為抗告人實際收入之依據。由於抗告人未能提供相關美髮材料費用,然舉其要者,諸如店租8,000元、水電費2,000元、第四台收視費560元等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即可高達10,560元,則以抗告人上開平均收入計算,其營業淨利至多為4,784元(計算式:15,344-8,000-2,000-560=4,784),亦即抗告人每月經營美髮工作室可得支配之收入至多僅4,784元,更遑論上開收入尚未扣除經營之必要費用,諸如洗髮乳、毛巾等費用。因此,抗告人每月可得運用之收入至多僅為4,784元,足堪認定。
(三)又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美髮工作室店租8,000元,水電費2,000元,個人生活費3,000元,僅剩餘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⒈按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如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原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454元、漁保費625元、健保費236元、水電瓦斯費1,234元、管理費590元,房屋貸款4,479元,合計11,718元,另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250元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然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已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費用。因此,抗告人主張就最低生活費,仍應認以9,829元為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足採信。
⒉再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
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又抗告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扶養義務。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417元(計算式:82,000÷12=6,833;6,833÷2=3,417)。抗告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其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為3,417元。
⒊據上,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扶養其未成年
子女費用為3,417元,則每月支出合計為13,246元,堪予認定。
⒋雖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改稱其個人生活費用每月僅
3,000元云云,然抗告人所稱之生活費用並不合理,此觀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列之生活費用項目,依其生活、工作型態均為基本、必需之項目,費用亦屬合理,扣除抗告人因自用住宅業經拍賣,而無須再行支出房屋貸款4,479元、管理費59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仍須6,649元。職是之故,抗告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每月僅3,000元云云,即無足採。
(四)又按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或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但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無聲請更生之實益。經查,綜觀抗告人可得運用之收入至多為4,784元,實不足以支付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9,829元,更遑論支付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費用3,417元。因此,雖該扶養費用目前由抗告人之配偶負擔,然以抗告人之收入情形,仍無法有剩餘之金錢清償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更生之實益。況且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債務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而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不豐,且支出已大於收入甚多之情形,本件可預期抗告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四、綜上,本件依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已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故無賸餘金錢可資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洪碧雀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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