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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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醫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醫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魏援宜
送達處所:臺北公館郵局第57號信箱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被上訴人 蔡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 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向本院陳明以臺北公館郵局第57號信箱作為送處所(見本院卷㈠第9頁),本院即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而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日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上臺北公館郵局之註記及查詢信箱郵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㈡69、7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是日為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不因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向該郵局領取判決正本(見同卷69頁上訴人之簽收日期)而有不同。從而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1年11月14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101年12月28日始行到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