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刑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定「推事(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依其法條文字「該管案件」觀之,係指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由有該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情形之一之法官參與審理,並尚未經裁判而脫離該法院之繫屬者而言,應至明瞭;否則若案件業經裁判而脫離該法院之繫屬,即已無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實益。本件抗告人魏高明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許錦印及許宗和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審理,檢察官竟未通知抗告人開庭,即以同一案件起訴,又由原審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許錦印及許宗和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審理,前後之誣告案應屬同一案件,而前誣告案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抗告人已屬冤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八條第一、二款等規定,聲請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等依法迴避等語。而查抗告人所犯誣告案件,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於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處誣告罪刑後,因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撤銷第一審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以誣告罪刑,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五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歷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裁定以上開案件均經原審判決,上訴第三審後,復經本院判決確定,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抗告人猶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因而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況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是縱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案件,均由相同法官參與審理,因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並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亦無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因而肇致其蒙受冤獄之情事。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及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等法令辦理,有違憲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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