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凱選任辯護人賴宏庭律師被告陳麒皓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 律師被告 沈明宏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8、3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煜凱 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麒皓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沈明宏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後,以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與共同被告 林文彥 、 楊仁瑋 間,就分工及犯罪所得等事項所述不同,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就本案犯行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犯罪嫌疑重大,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坦承犯行,且公訴人及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林文彥、楊仁瑋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參以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併斟酌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於各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就被告陳麒皓部分,斟酌其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故併予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又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如未能具保,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等羈押期間,應自112年1月6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