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騄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雋翔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複代理人 戴竹吟 律師被告 王展文 訴訟代理人 王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6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無權占用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㈠系爭土地與同地段364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歐
陽禎祥,原告前為投資興建前開二筆土地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與 歐陽禎祥 簽署合建契約書,約定歐陽禎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歐陽禎祥則保有同地段364之2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系爭建案之興建事宜。
㈡系爭土地之一部遭鄰地即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放置廢棄貨櫃、報廢車輛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不法占用。為收回遭占用土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受理在案。然原告為進行系爭建案之投資興建事宜,已陸續投入資金,前於109年9月22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建照獲准,旋於同年月30日即與訴外人毛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毛毛營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由毛毛營造承攬施作系爭建案,於109年10月18日開工,原告並已付款300萬元予毛毛營造。豈料,系爭建案卻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故,始終無法順利開挖、動工,造成工程嚴重延宕,現場鋼筋、建材均遭鏽蝕、受損,致原告無端受有鉅額損失,損害加劇。原告為免損害持續擴大,再於109年12月7日發函催請被告應自行移除系爭地上物,否則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失,然遭被告藉口「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未明確告知被告王展文可以移動爭訟土地之地上物前,為維持109年11月18日實地勘查時之現況,被告尚不敢擅自移動爭訟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免觸法…。」等語搪塞,拒絕移除系爭地上物,致工程進行持續受阻,嗣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移除系爭地上物。因系爭建案工程停工期間物價飆漲,毛毛營造乃就系爭建案所需工程費用重新進行報價,而111年度報價單所提出之工程總款已達5,308萬7,879元,較之109年間之報價單所示4,150萬元,竟已高出1,158萬7,879元之損害(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1158萬7879)。
㈢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仍故意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而應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乙節,業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查明屬實,被告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因本事件所受損害,即為續行系爭建案所另增加之建築費用損失1,158萬7,879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擇一為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王展文應給付原告騄誠建設有限公司1,158萬7,879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64地號土地)重
測分割後為系爭土地以及同段第364-1、同段364-2地號土地。本院109年訴字第74號民事訴訟案,係由原告提告被告,該案被告所有置放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已經無端被原告全部清除、毀損、丟棄。之後,原告復為了某些原因之需才又將部分地上物移回系爭土地上面。
㈡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後於109年9月30日與毛毛營造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已於系爭土地上整地、放樣,並開始施作基礎工程在案。至於後續毛毛營造為何沒有繼續施工,乃屬原告與毛毛營造二者之間的問題,與被告無關。另依原告與毛毛營造簽訂的工程合約書内容(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建案係由毛毛營造包工包料承攬,施工所需的建材鏽蝕、受損,應由毛毛營造承受,與被告無關。至於鄰地原湖尾村段363地號堆放、放置的鋼筋、建材,究係系爭建案的建築材料或是其他建案或其他原因所置放,皆與被告無關。再則,基礎工程尚未開挖、施作,若原告等即先買進鏽跡斑斑的鋼筋等材料堆置,此乃原告與毛毛營造雙方内部控制、成本控制及公司營運管理的問題,與被告無關。
㈢依本院109年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於109年11月18日本院實
地勘查時,系爭土地上面的放樣情形(系爭建案的施工區域、範園),原告將被告所有之部分地上物移回系爭土地上,依目視及法院實地勘查測量的結果,系爭地上物(面積一丁點)皆置放於建築(放樣)區域之外,況且系爭地上物原告等皆可輕易移動,並不妨礙(影響)原告與毛毛營造系爭建案後續工程的施工作業。
㈣又依本院109年訴字第74號原告110年2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狀内容所示,原告將部分地上物移回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8.94平方公尺,並要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9元租金。原告既已先起訴要求支付租金,同一事由豈可再依侵權行為要求被告賠償鉅額的損害賠償?且系爭建案工程繼續進行與否,乃原告與毛毛營造雙方約定之事項。被告從未干涉、阻止系爭建案工程的施工作業。本案被告沒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曾阻止系爭建案工程繼續進行。原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亦無損失任何利益。原告所提的事由皆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或損失,原告所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㈤並答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364-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歐陽禎祥(應有部分35/100)、原告(應有部分65/100),36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歐陽禎祥。⒉原告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提起系爭前案判決勝訴,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標示A、B、C、D、E部分、面積各為1.5、3.54、2.68、6.5、4.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〇九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元(下稱系爭爭訟事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繫屬中。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與歐陽禎祥以系爭土地及364-2地號土地為投資興建之系
爭建案之工程延宕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因果關係?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另外支出建築費用1,158
萬7,879元?⒊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
爭建案之系爭債權,致原告另外支出建築費用1,158萬7,879元間,有無因果關係?⒋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於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所受之上開建築費用支出之利益?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建築費用支出之損失?⒍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第
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8萬7879元及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適法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而該條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按債權,指基於債之關係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原則上不包括債權在內,因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甚多時,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惟學者有主張侵害債權歸屬時,應例外地認為係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故債務不履行本身並不構成對債權的侵害,原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9、752號判例意旨亦均認為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㈠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2008年3月初版12刷。第197-201頁參照)。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亦即該條項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項前段之規定,僅能適用同項後段之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致其受有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而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債權,無非以被告明知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以致原告受有另外支出建築費用1,158萬7,879元之損失,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41-48頁、第49-54頁)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固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惟查,原告於系爭爭訟事件中,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則以原364地號土地在金門戰亂時空背景下,被地政機關誤登記為訴外人 許鑽 單獨所有,實則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王琦濤 使用占有,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正射影像3紙、王琦濤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楊菓 等人對話譯文及光碟等為證,而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前述權利存在,而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金門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繫屬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爭訟事件之上述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8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系爭爭訟事件之審理過程觀之,被告主觀上認原364地號土地在金門戰亂時空背景下,被地政機關誤登記為許鑽單獨所有,然則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父王琦濤使用占有,其因合法繼承屬於有權占有,僅因於系爭爭訟事件因舉證不足而敗訴,尚難認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斯時係主觀上明知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故意阻止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更何況系爭爭訟事件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仍待金門高分院進一步審認。再者,依據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被告主觀上認原364地號土地於地政機關辦理總登記前為其父親所有,在原告提起系爭爭訟事件舉證推翻前,被告依上開規定推定為善意占有人,難認於占有斯時明知其為無權占有而具有故意及不法性。另參以歐陽禎祥曾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內容略以:惟證人 楊水源 證稱:該土地上之小屋為被告之父親王琦濤蓋的,是養牛及放農具使用等語,足見該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之父王琦濤所興建,被告自小即使用上開土地,是被告主觀認為該土地係伊祖遺,應非全屬子虛。 佐以 被告之父親王琦濤於100年間曾向楊菓表示:「...被你們測量去,怕日後不好...」、楊菓:
「...我這個人不會去貪...」等語,此有偵訊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父親王琦濤於100年間有向告訴人之母親楊菓表示上開土地有測量錯誤之情,是被告主觀認定該土地因測量錯誤,導致登記為告訴人之母楊菓所有,不論是否誤判,亦尚非全為臆測,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難逕以竊佔罪責相繩等語,亦同此解釋。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綜合核閱無訛。基上,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因不符法律程式、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或防禦之權利,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虛偽不實,或據此推論有何「故意」、「不法性」或有何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情形。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僅因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獲得勝訴判決,即泛稱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自屬無據,非可憑採。
⒊原告主張其系爭債權受侵害,致受有支出建築費用1,158萬7,
879元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金門縣政府(109)府建造字第06918號建築執照影本1份、系爭合建案合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數張、毛毛營造111年度報價單影本1份,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暨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影本1份為證(見本卷第31-48頁、第83-110頁、第113-120頁、第283-284頁)。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原告為投資興建系爭建案,於109年4月23日與歐陽禎祥簽署合建契約書,並由毛毛營造承攬系爭建案等情。然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與毛毛營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況原告與毛毛營造間存有系爭債權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亦未認識,若認原告提起系爭爭訟事件勝訴後得向被告另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求被告賠償占有期間內原告之所有一切損失,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毛毛營造間之系爭債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核難憑採。
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的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但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一般社會智識經驗判斷,衡諸常情,通常並不生使所有人受有額外增加建築費用的損害。因此,被告之占有行為,與原告受有增加建築費用之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明文,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違反某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侵害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並因而造成損害,被害人方得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一般而言,係在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之法益,若係抽象保護一般社會大眾者,即非此處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部分,致其受有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而侵害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債權,認被告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闡明原告具體指明被告所違反者為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指明被告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主張更顯無據。況被告之占有行為,與原告受有增加建築費用之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㈢綜酌前認,依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為具有故意,且具有違法性,及其系爭債權因此遭侵害;或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或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原告等節,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建築費用1,158萬7,879元之損失,核自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8萬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證據調查之聲請及爭點,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