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 謝曉萱 相對人 謝誌銘 關係人 謝曉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謝誌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謝曉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誌銘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謝曉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曉萱(下稱謝曉萱)為相對人謝誌銘(下稱謝誌銘)之大妹,謝誌銘於民國65年2月1日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謝曉萱請求由其擔任謝誌銘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小妹即關係人謝曉茹(下稱謝曉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謝誌銘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謝曉萱為謝誌銘之監護人,並指定謝曉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111年11月22日幼安字第0000000號、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2月13日桃林字第111878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謝誌銘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謝誌銘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謝曉萱為謝誌銘之監護人,謝曉茹為謝誌銘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 何仁琦 鑑定謝誌銘精神狀態,結果顯示謝誌銘因智能障礙,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無法回答複雜問題,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謝曉萱擔任謝誌銘之監護人及選任謝曉茹擔任會同開具謝誌銘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謝誌銘之最佳利益。
五、謝誌銘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謝誌銘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謝誌銘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