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火輔佐人孫學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允火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允火與 蔡佩純 前因債務糾紛,經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達成由陳允火支付蔡佩純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合意。其後陳允火僅支付蔡佩純12萬元後即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蔡佩純因此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允火見狀,於109年8月16日與蔡佩純達成協議,陳允火同意將其所經營址設金門縣○○鄉○○○00○0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下簡稱金廈和平會館)」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上開欠款,且由蔡佩純接管經營,並當場點交而由蔡佩純取得金廈和平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蔡佩純接管後,因疫情期間生意冷清,於109年10月起暫停營業。同時,址設同址之「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陳允火擔任負責人,因未支付出租人 林再 求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16日前之租金,遭出租人 林再求 之繼承人訴請遷讓房屋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50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通知陳允火將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履勘本案房屋,陳允火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9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之 李錚 〈另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進入本案房屋(涉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林再求之繼承人提出告訴),將本案房屋內蔡佩純所有之動產進行拍賣,接續販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得手,蔡佩純得知於110年4月21日趕赴現場而阻止,致附表二所示物品未及售出。
㈡本院嗣於110年4月22日履勘後,林再求之繼承人之代理人更
換門鎖,然因林再求繼承人之代理人更換門鎖後,拒不開啟大門,致陳允火、蔡佩純無法入內取回自己所有物品,本院因此駁回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陳允火於110年6、7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 劉家國 將金廈和平會館左後門之門鎖卸下而換上新門鎖,再於110年12月21日前後,委由不知情之劉家國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進入本案房屋(涉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林再求之繼承人提出告訴)內,接續將其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搬離至金門縣金城鎮泗湖籃球場旁某處及金湖鎮塔后段180之1地號而竊取得手。嗣經蔡佩純察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純訴由金門地檢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允火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蔡佩純間之6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且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的強制執行程序,故我得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行使留置權並予以處分,金廈和平會館內的物品係李錚自作主張要賣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債務糾紛,經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8年4月23日達成由被告支付告訴人80萬元之合意。
其後被告僅支付被告12萬元而未再支付,被告即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見狀,於109年8月16日與告訴人協議,依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被告同意將其所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內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上開欠款,且由告訴人接管經營,並當場點交而由告訴人取得金廈和平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設同址之「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陳允火擔任負責人,因未支付出租人林再求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16日前之租金,遭出租人林再求之繼承人訴請遷讓房屋及強制執行。本院通知陳允火將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履勘本案房屋。本院於110年4月22日履勘後,林再求繼承人之代理人更換門鎖,然因林再求繼承人之代理人於更換門鎖後,拒不開啟大門,致被告、告訴人無法入內取回自己所有物品,本院因此駁回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10頁、偵卷第65頁、第77-84頁、第91-99頁、第183-187頁、第191-195頁、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1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子李錚、證人即冷氣拆卸業者劉家國、證人即金廈和平會館員工 李雅媚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39-46頁、第77-86頁、第135-140頁、第183-190頁;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39-44頁、第77-84頁、第107頁、第135頁、第183頁;警卷第93-99頁、偵卷第115-118頁、第215-218頁;警卷第85-91頁、偵卷第77-84頁、第89-90頁),且有本院執行處110年3月23日109司執4050號執行命令1份、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本院執行處110年5月2日109司執4050號執行命令1份、金廈和平會館110年10月23日員警現場拍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11-12頁、第41頁、第115頁、第45-47頁、第117-118頁、第49-51頁、第127-13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本院執行處110年3月17日執行命令1份、本院執行處110年3月23日執行命令1份、現場履勘執行命令之送達回證1份、110年4月22日於金寧鄉上后垵35之2號之履勘筆錄、清單3紙、現場照片1份、本院執行處110年4月22日109司執字第4050號通知(稿)1份、本院執行處110年4月22日109司執字第4050號通知1份、本院執行處110年5月2日109司執字第4050號執行命令1份、110年5月3日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1份、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4050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109司執4050號影卷〈下稱執行卷〉第7-12頁、第59-60頁、第61-62頁、第63-67頁、第75-113頁、第123-125頁、第129-130頁、第179-180頁、第191-205頁、第226-22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16日與告訴人
協議,依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被告同意將其所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內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上開欠款,且由告訴人接管經營,並當場點交而由告訴人取得金廈和平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但我對附表
一、二所示動產有留置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70頁、第147頁)。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被告明知其非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始主張留置權。參以協議書第二條內容略以:甲方(即被告)同意以其所有在金寧鄉上后垵35-2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主要有(一)房間用分離式冷氣機21台、餐廳用直立式冷氣機2台(二)冰箱110辰風冷凍乙台(三)其他沙發桌椅等現場一切動產,以上全部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第一條之欠款等語(見警卷第45-47頁)。堪認附表
一、二所示動產所有權業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所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以68萬元之價值作價抵償其對告訴人之欠款,並由告訴人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乙節至為明確,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並無所有權可得主張。
⑵次以,證人李錚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為我的生父,且於109月,曾任職在金廈和平會館;我在110年4月20日在網路平台拍賣,被告於同年月21日前兩天打給我說金廈和平會館的房東要清空,並請我於同年月21日進行拆除及出售金廈和平會館民宿館內物品,被告當天也在場,有售出彈簧床6至7張、大床頭櫃至少1個、一片型床頭櫃至少1個、木製行李櫃至少1個、雙人床底座至少1個、單人床底座至少1個、書桌至少1張、椅子至少1張等語(見偵卷第39-43頁、第77-88頁、第107-110頁)。證人李錚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且任職於被告所設立之金廈和平會館,彼此應無仇怨,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採;證人即金廈和平會館員工李雅媚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底至108年初在被告所經營之金廈和平會館擔任館內管家的工作,我於110年4月21日當天確實有到金廈和平會館,現場民眾去挑選館內民宿用品,因為告訴人到現場報警後,李錚就將購物款項退還給現場民眾;冷氣掛在牆壁上,電視已不見,彈簧床在館內、燈飾被拆下並在一樓大廳地板上,被告積欠我2萬多元的薪資,被告說要用監視器抵我的工資,就讓我搬走監視器主機一台、鏡頭至少五隻以上等語(見警卷第85-91頁、偵卷第77-84頁)。雖被告積欠李雅媚薪資,然經被告以監視器抵付其工資,亦無其他怨隙,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重罪,設詞構陷被告,是其證詞亦屬可採。復參以金廈和平會館110年4月21日現場拍攝照片8張、15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29頁、第53-59頁、第119-125頁)。是依前揭李錚及李雅媚之上開證詞,足認李錚受被告之指示於110年4月21日至金廈和平會館拆卸並搬遷該會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並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無疑義。
⑶另以,證人即冷氣拆卸業者劉家國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
我在110年9月12日受僱於金門時報的莊先生以3萬元之報酬,前往金廈和平會館拆卸館內外冷氣時,告訴人到場阻止時告知,她與被告有經營糾紛,那時我就請我的工人離開會館,在這時間點我們沒有進入會館,只拆除三樓冷氣室外機,後續更換一樓左後門門鎖,換好鎖之後,我進去金廈和平會館裡面看,看到裡面有床、床墊等一般民宿裡面該有的家具設備,莊先生叫我把一、二、三樓所有的東西搬到一樓迴廊集中,他們會再雇工來搬運走;後來被告於110年11、12月的某一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金廈和平會館裡面物品的權利是屬於他的,他有張貼判決書在金廈和平會館大門,要求我繼續履行原定把一、二、三樓所有的東西搬到一樓的工作,被告會自己找人把一樓的東西搬到別的地方,我就在111年農曆年前約110年12月21日拿鑰匙進入金廈和平會館,把
一、二、三樓所有的東西搬到一樓,大概搬了兩、三天,就有其他工人把物品搬離了,之後被告給我一個姓呂的律師電話,是呂律師在111年農曆年前分兩次將3萬元轉帳給我,該會館所有的家具、冷氣都已經搬離了,只剩下金門時報個一些辦公桌椅、沙發等語(見警卷第93-99頁、偵卷第115-118頁、第215-218頁)。劉家國與被告無其他怨隙,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重罪,設詞構陷被告,是其證詞亦屬可採。另有金廈和平會館110年9月12日現場拍攝照片4張、金廈和平會館110年10月23日現場拍攝照片6張、劉家國與 呂保民 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劉家國與陳允火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劉家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67頁、第127-131頁、偵卷第225-236頁、第237-272頁、第283-284頁)。因此,依上開劉家國之證詞可知,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人委請劉家國將金廈和平會館左後門之門鎖卸下並換上新門鎖,再於110年12月21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搬至一樓集中置放,並由其他工人搬離該會館等情,應屬明確。⑷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8
月16日在金廈和平會館簽立協議書,簽約時也同時完成點交,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110年4月21日被告偷金廈和平會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有叫劉家國搬冷氣,我在當天早上8時許得到鄰居通知趕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看到冷氣七、八台已經被拆卸下來放在陽台上,我就去報警,附表二所示物品是於110年4月22日留在現場但之後被告搬離等語(見偵卷第39-44頁、第77-84頁、第135-138頁、第183-188頁)。與證人李錚、李雅媚、劉家國上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李錚拍賣、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劉家國拆卸並搬至金廈和平會館一樓集中置放,並由其他工人搬離該會館等情大致相符,復參核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互核以詳,足認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簽立協議書時,並同時點交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取得金廈和平會館內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及占有。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屢主張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之留置權,俱徵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簽立協議書時,即已知悉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及占有業已移轉告訴人,仍將非屬其本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指示李錚進行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人委請劉家國將金廈和平會館左後門之門鎖卸下並換上新門鎖,再於110年12月21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搬至一樓集中置放,並由其他工人搬離該會館,剝奪合法占有人即告訴人之管領支配力,即屬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蔡佩純間之6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
經消滅,且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的強制執行程序,故我得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查,依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四、五條約定內容略以:甲方(即被告)同意以其所有在金寧鄉上后垵35-2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主要有(一)房間用分離式冷氣機21台、餐廳用直立式冷氣機2台(二)冰箱110辰風冷凍乙台(三)其他沙發桌椅等現場一切動產,以上全部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第一條之欠款;乙方(即)告訴人於簽約後三日內具狀撤回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民執字第之執行聲請案;被告同樣應於三日內陳報金門地檢署撤回109年度他字第號之告訴案件及民事109訴字第59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固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撤回聲請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8月17日民事執行撤回聲請狀暨公告(稿)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1-133頁),然不因之影響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業已移轉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況告訴人亦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第四條約定履行撤回苗栗地院對被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及占有業已移轉告訴人,仍將非屬其本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指示李錚進行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人委請劉家國將金廈和平會館左後門之門鎖卸下並換上新門鎖,再於110年12月21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搬至一樓集中置放,並由其他工人搬離該會館,剝奪合法占有人即告訴人之管領支配力,即屬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權搬取並處分金廈和平會館內之附表一、二所示動產,要屬明確,其徒憑己意為上開所辯,難謂有據。
⒉被告復辯稱:金廈和平會館內的物品係李錚自作主張要賣掉
云云。惟查,被告於同年月21日前兩天打給李錚說金廈和平會館的房東要清空,並請李錚於同年月21日進行拆除及出售金廈和平會館民宿館內物品,被告當天也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李錚於前揭偵訊時結證綦詳。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拼湊之詞,亦屬無據。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錚、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先生」之成年人及不知情之劉家國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內,雖係分次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搬離
,然其主觀上僅有單一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從事,侵害之財產法益無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或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8月餘,難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故其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自屬獨立可分,難認為接續犯,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累犯加重:㈠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63頁),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揭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暨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19-128頁),並由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予被告,經其表示罰金150,000元已經繳清等語(見本院第155頁),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無疑義。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業已將附表一、二之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仍利用不知情之李錚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拍賣而販出,並於告訴人察覺阻止後,仍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人及不知情之劉家國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進入本案房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方式犯案,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之犯案態度,犯後態度不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竊如附表
一、二所示物品價值高達1,476,800元、犯行所生危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已婚、三個小孩均成年、並無扶養之人,無業並以養老金一個月20,000元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政治大學財研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㈡本院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係分別
於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2日所實施,2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屬於同一人,然時間可明顯區隔,參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又附表一所示之物亦經變賣,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單價)1聲寶32吋電視13台5,500元2凱薩牌熱水器10台9,500元3紅色大沙發組1組35,000元4彈簧床特大10張10,000元5床頭棉被櫃大10張8,000元6床底座木製大10張6,000元7床底座木製小10張5,000元8房間木製書桌大13張15,000元9房間木製行李櫃13張5,000元10彈簧床單人10張7,000元11單人床頭棉被櫃小10張6,000元12房間天花板大美術燈12盞4,000元13房間內紅檯燈桌型14個1,800元14走廊大燈黃5盞4,500元151樓餐廳風扇燈1盞5,000元16整棟窗簾含鐵架1樓18窗5,000元171樓餐廳窗簾鐵架大廳12窗5,000元182至3樓客房15間窗簾32窗4,500元19房間書桌椅(黑色)30張1,000元20監視器及鏡頭1台、10個3,200元21網路WIFI機2台3,800元22聲寶牌45吋電視1台20,000元231至3樓消防器材15支2,533元24房間電視架13個900元25房間掛衣架30個300元26房間內長型掛鏡子11個900元27房間內電茶爐13支490元28房間內吹風機15支399元29房間內桌上托盤15個150元30房間內掛圖飾品1批5,000元31庫房衛浴備品(牙膏、牙刷、浴帽、沐浴乳)1批5,000元32一樓入口大紅燈2個3,000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單價)1小床頭櫃及底座1張5,000元2凱薩牌熱水器5台9,500元3大廳一樓陽台天花板上大燈3個不詳41樓走廊黃色燈5個不詳53樓走廊木製掛燈4個不詳6房間內掛長鏡子4個900元7彈簧床1張7,000元附表三:被告陳允火主文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允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陳允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