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345號
原告 呂亞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王崇德 住○○市○○區○○○○街000號十七樓00
被告 黃瑞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