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345號

原告 呂亞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王崇德 住○○市○○區○○○○街000號十七樓00

被告 黃瑞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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