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於該案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九三年刑保字第一三號)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亦有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